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清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有明定。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對最高法院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