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中,漏未審酌其所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及誤解證人郭國平醫師「懷疑有傷」而論斷「確實有傷」之見解,爰以終局判決未附理由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