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顧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詐欺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證人陳斐文,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理應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該案卻背道而馳,由辯護人為主詰問,訴訟程序違反規定。原確定判決昧於事實,嚴重忽視陳斐文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審理時所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顧平(下稱聲請人)之證詞,反而結合他案證詞,強行羅織罪名,採用陳斐文於偵查中受告訴人賴麗華影響而不利聲請人之證言,忽略賴麗華與聲請人間之遠因與近因,心證取代證人證詞及跳躍式的截取歷次審判筆錄,作為判決基礎,其採證違法。又賴麗華於告訴狀及審理時,均稱本件係借貸關係,且原確定判決亦肯認此借貸關係,惟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何以認定聲請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詐欺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規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0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12日中山謄字第0000000 號地籍圖謄本、陳斐文郵政儲金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賴麗華匯款至聲請人臺北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據、賴麗華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家發展研究院結業證書、中國國民黨臺北市委員會聘書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暨陳斐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聲請人,且與卷內證據不符,要不足採等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9 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查,上開筆錄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賴麗華、陳斐文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並將賴麗華、陳斐文證述何者可採,及陳斐文之證言何者不足採之理由,均論述綦詳在卷,自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實或證據,亦無從據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及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再觀諸聲請人所執之法治時報72期報導,核其內容僅係報導無關之他案,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不得執以聲請再審。另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交互詰問程序於法有違,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已有違法云云,當係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適用法律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事由不合,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所指各節,要與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