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平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56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顧平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顧平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復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數次犯行(詳後述),因本條法律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需個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詐欺取財犯行中之詐取款項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顧平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多次詐取告訴人賴麗華之財物,詐取之金額共計高達759 萬8000元,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難以平抑,所為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此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自明。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是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