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品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品豪對其所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