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品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品豪前因借貸金錢而簽立數張本票及借據交予白子揚,嗣其經濟狀況欠佳,為使白子揚日後追討債務無所憑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白子揚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內,佯稱為方便統合積欠債務之金額,須以其前揭簽發之借據及本票作為計算基準,嗣翌日算妥共積欠債務金額後,會另簽發1 張本票與借據交予白子揚云云,致使白子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持張品豪所簽發共5 張之本票與借據(詳細債權之金額不詳)交予張品豪收執。詎張品豪翌日並未依約前往上址簽立本票與借據,且避不見面拒絕歸還白子揚所交付共5 張之借據與本票,白子揚此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白子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張品豪(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對於上述時、地取走之前因向白子揚借貸而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頁)。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子揚之證述:
⑴於102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102年5月1日14 時許,在我公司,因我之前借錢給被告,被告要我將他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給他,說事後錢再還我,我不疑有他,就先將本票、借據給被告,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 102年度偵字第19625號偵查卷〈下稱第19625號偵卷〉第 6頁)。
⑵於102年10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1日在桃園市○○路000○0號我經營之汽車美容公司,說想將所有欠款,統合成1 張本票,要我將手上所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給他,所以我就將所有之本票及借據給被告,但被告後來就跑掉,也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第19625號偵卷第16頁)。
⑶於104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1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00○0號汽車美容公司,被告向我與高家琪表示要做債務整合,因為被告簽給我很多張本票,也簽給高家琪很多張本票,被告把欠高家琪的債務整合為1 張本票及借據,簽完之後,就被告欠我的部分,被告則說要回去對一對帳,要我把本票及借據交給他,明天他整合完再拿來給我,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原審卷第21頁)。
⒉證人高家琪之證述:
⑴於103年9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月1 日被告有至白子揚公司,當時我也在場,我們與被告一起談債務問題,因為被告債務有點亂,被告說先結算我的部分,隔日再跟白子揚結算他的部分;當日結算我的部分是被告共欠我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有簽立1 張本票及借據給我,至於被告說隔日要再來清算白子揚部分,他當日就將白子揚的本票及借據都拿走了,結果隔日也沒有來;被告並沒有與白子揚約定之前債務統整為10萬元,被告只說隔日他還會來,但他隔日並沒有再來,而且都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
⑵於104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1 日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00○0號汽車美容公司與白子揚協議債務時我也在場,當時我與白子揚請被告來,我們跟他講說如何償還積欠我們債務之事。我先跟被告結算他積欠之債務,被告欠我33萬元,之後被告有簽立本票及借據,因為被告積欠白子揚部分還未結算,被告就把白子揚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帶回去核對,隔天會再來簽發積欠白子揚債務之本票及借據;當天白子揚並沒有跟被告約定所有債務統合為10萬元;當時白子揚交給被告有5、6張本票及借據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⒊基上,依前揭⒈被告供述及⒉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白子揚所持被告之前因借貸金錢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白子揚遭被告詐騙之本票與借據之張數為5 張,並非起訴書所指7、8張:被告因積欠白子揚債務,而於上述時、地為處理債務整合事宜,白子揚將被告前所簽發之借據、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持之返家後,翌日未依約前往上址簽立本票、借據,亦未歸還借據、本票之事實,亦據證人白子揚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高家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已如前述。惟白子揚交予被告之本票、借據之數量,證人白子揚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交付借據、本票共6、7張予被告云云(第19625號偵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要將所有欠款統合成1張本票,要我將所有持有本票、借據給他(總共有7、8張本票及借據),所以我將所有的本票及借據給他云云(第19625號偵卷第16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交給被告6、7張本票及2張借據云云(原審卷第31 頁)。是白子揚就交付被告之本票與借據之數量,其證述已前後不一。又白子揚雖迄今無法提供交予被告之本票、借據之影本,然被告對於上述時、地白子揚確有交付其之前簽發之本票與借據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惟就白子揚交予其本票與借據之數量乙節,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有 3、4張本票,有1張借據云云(偵查卷第20頁);另證人高家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子揚共交付5、6張本票、借據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白子揚交予被告之本票與借據之數量共計 5張。
㈢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被告辯稱:當天我前往汽車美容廠與白子揚對帳,因白子揚確認債務已結清,才會將所持有之本票、借據歸還給我,我僅承諾未來會以10萬元作為答謝,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6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5月1日在桃園市○○路000○0號與白子揚約好之前債務既往不究,互相承諾總共還要還他10萬,但後來沒有重新開立10萬元本票及借據,因為我與白子揚認識多年,我們是口頭互信等語(偵查卷第20頁);復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陳稱:102年5月1 日我至白子揚工作地點做帳務確認,確認後,我有收回之前簽的借據及本票,當日口頭上我說還要還白子揚10萬元;當日我明白與白子揚講清楚,債務既往不究,我以10萬元作為雙方債務的最後金額等語(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惟於103年9月15日偵查中則改稱:當天已當場確認清償完畢,才取回本票及借據,並無允諾還款10萬元之事云云(偵查卷第55頁);又於103年12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口述是認為還欠10萬元,並承諾有能力時再行歸還云云( 103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審理卷〈下稱第2514號審卷〉第17頁);又於104年6月10日原審審理程序時陳稱:102年5月1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00○0 號汽車美容廠,我有收取白子揚所交付之借據及本票,因為我都已經結清債務,所以白子揚才會歸還本票及借據,我並沒有積欠白子揚任何款項,只承諾未來有能力時,要給白子揚10萬元作為答謝云云(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又於104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與白子揚間債務已全部清償,所以我才拿回之前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我是為了謝謝白子揚的幫助,表示未來有能力會拿10萬元給他云云(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白子揚何以將其之前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之原因,以及積欠白子揚之債務是否業已全部清償抑或雙方有口頭約定統合為10萬元債務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故被告前揭所言實令人置疑。
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白子揚誆稱為便於計算積欠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而取走其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陳稱積欠白子揚之債務,業已清償,並於偵查及上訴時提出借款利息記錄表及30萬還款記錄表各1紙為證(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惟觀之上開借款利息記錄表係標註利息1 萬元、本金10萬元,雖該記錄表上記載3月25日、4月25日及5月 25日連續3個月其中利息欄位上記載10 萬元乙節,告訴人白子揚陳稱此係筆誤當時並未注意而簽名,實際係1 萬元等語,而被告則供稱確係給付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倘果如被告所言係給付10萬元,則被告於3月25日即已清償白子揚10 萬元本金之債務,又何須再於4月25日及5月25日又各給付10萬元。是以上開10萬元之記載顯係1萬元之筆誤;另30 萬還款記錄表上載明至5月25日僅清償9萬6,000元,故被告就此 30萬元部分,仍積欠白子揚20萬4,000 元,並未全部清償。從而,被告所提借款利息記錄表及30萬還款記錄表,並無法證明被告積欠白子揚之債務已全部清償。是被告辯稱已清償積欠白子揚之債務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依前揭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取得告訴人白子揚所交付之本票、借據共5 張,翌日並未依約簽立本票、借據,嗣即避不見面,亦未歸還所持借據、本票,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方通緝到案等情,已如前述,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第19625 號偵卷第31頁),且被告現更以與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辯。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整合債務統一簽發本票之真意,僅欲使告訴人索討債務無所憑據,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其先前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堪予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係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詐欺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告訴人交付借貸金錢予被告,約定被告嗣應返還借款時即告成立。至被告簽立予告訴人收執之本票、借據,僅係證明雙方借貸關係之證據,被告所負擔消費借貸債務,實不因借據、本票滅失而告免除。是被告詐欺取得之本票、借據共5 張之行為,應僅屬單純取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故變更檢察官所引原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係交付前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共約7、8張給被告云云,然被告詐欺所得借據、本票逾5 張部分,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此部分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①審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借貸卻不思按期歸還,竟利用告訴人與其交誼深厚之信賴,以統合債務統一簽發本票為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持本票、借據共5 張予被告收執,而使債務追討無所憑據,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對自身不依正當途徑之詐欺行為,絲毫未見悔意,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借據及本票共7、8張,然被告詐欺所得借據、本票逾5 張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已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