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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鄭水銓潘長生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陳世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世廷係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此據其陳明在卷。然前開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部分,係認抗告人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倘有再審聲請亦應另行提出。至於本件原裁定書正本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裁定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審裁定因而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8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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