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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2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儷瑛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上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程序判決。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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