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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文發所犯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屬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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