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霖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3年3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水土保持法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99年7月16日 │101年4月17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98號 │101年度偵字第16480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102年7月24日 │ 104年2月3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 │ │決│ │ │ │ │ │ ├──┼───────────┼───────────┼───────────┤ │ │確定│ 103年3月19日 │ 104年2月3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年度執字第5432號 │署104年度執字第4480號 │ │ │ │(易科罰金已執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