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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周盈文吳冠霆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霖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3年3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水土保持法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99年7月16日           │101年4月17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98號   │101年度偵字第16480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102年7月24日          │ 104年2月3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                      │
│決│    │                      │                      │                      │
│  ├──┼───────────┼───────────┼───────────┤
│  │確定│ 103年3月19日         │ 104年2月3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年度執字第5432號 │署104年度執字第4480號 │                      │
│        │(易科罰金已執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