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宗霖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80號、101年度偵字
第2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宗霖因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3樓(頂樓)增建物應否繳納管理費乙事,與所屬茂榮大樓社區管委會涉訟,因而對該管委會成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社區地下室1樓管委會辦公室內,對代號A3(姓名詳卷)恫稱「誰敢追討管理費,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給他處理一下」,再電知陳文卿、謝爾明(均判決確定)及廖文廷(通緝中)到場馳援,陳文卿、謝爾明、廖文廷旋即趕赴該管委會辦公室,與吳宗霖共同基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卿在該管委會辦公室牆壁上書寫「落地成兄弟,何必骨肉親,台灣反毒同心會陳文卿阿筆2012.4.18」等字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期間A3見狀欲上前阻止陳文卿書寫,陳文卿旋又出言恐嚇稱:「幹你娘雞巴」等語,謝爾明及廖文廷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共同恐嚇A3,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A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A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乃親身經歷之事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述過程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且於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宗霖(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霖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惟否認犯罪辯稱:當天因為被灌酒,所以請陳文卿過來,並沒有任何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吳宗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文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01年4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①晚間11時44分「...B(按指吳宗霖,下同):我現在在...快來救我。A(按指陳文卿,下同):在哪裡?...B:你現在馬上過來。A:大樓哪裡?B:大樓B1這裡,管理會這邊。A:13樓嗎?B:這樓下,B1這邊。...A:你跟誰在那邊?B:我跟主委喝一下酒,我本來2隻腳要把他打斷哩咧。」②晚間11時59分「B:喂。A:我跟你說喔!B:你在哪裡?A:到底B1在哪裡?地下室喔!B:我在地下室電梯旁邊右邊管理委員會,你叫他帶來就好。」(見偵字第16480號卷㈠第143至144、146頁),及同案被告陳文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謝爾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按指謝爾明,下同):喂?A(按指陳文卿,下同):我跟你說齁,你先過來13樓。B:嘿,13樓做什麼?A:不是13樓喔,那B1在哪裡啦?復興路B1在哪裡你知道嗎。B:復興路、B1?我聽不懂。A:復興路就是吳董的所在啦。B:嘿。A:你聽的懂嗎?B:我去找吳董就對了?A:吳董可能有事情的樣子。B:...我先過去。」(同上卷第145頁)。顯示吳宗霖正處盛怒,向陳文卿揚言本想折斷主委雙腿,並要求陳文卿前來馳援,陳文卿隨即致電謝爾明,陳文卿、謝爾明等人因而陸續趕至管委會辦公室。被告吳宗霖引來陳文卿等人,不懷好意,所辯遭人灌酒之說,純屬事後圖飾、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二)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管委會與吳宗霖因為管理費在訴訟中,當天吳宗霖恐嚇說「誰敢追討管理費,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給他處理一下」,其當下有心生恐懼,後來吳宗霖打電話找人來,綽號阿筆之人一進門就拿起簽字筆在辦公室牆壁書寫「落地成兄弟,何必骨肉親,台灣反毒同心會陳文卿阿筆2012.4.18」,其當時有企圖阻擋,阿筆就罵其髒話「幹你娘雞巴」,並揮手示意叫其退下等語(見101年度證保字第10號卷,下稱證保卷,該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亦稱:吳宗霖是桃園市復興路頂樓13樓違建的所有或持用人,重頭到尾都沒有繳管理費,當時吳宗霖約其在辦公室談管理費問題,但沒有談出結果,其跟吳宗霖說依法處理,接下來吳宗霖打電話,吳宗霖的3個朋友不到10分鐘就來了,阿筆在牆上寫字,其有試圖阻止,但沒有辦法阻止;只有陳文卿喝酒,另外兩個站在陳文卿旁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前後所述,互核相符,顯非子虛。另前揭管委會辦公室牆上確實寫有事實欄所載字樣乙節,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6480號卷第178至179頁),而同案被告陳文卿亦坦言有於牆上書寫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足徵證人A3所述要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至證人A3於原審謂:「談的情況很和平」、「(問:在吳宗霖打電話給陳文卿之前,吳宗霖跟你們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沒有」、「(問:在討論管理費之時,吳宗霖有無對你有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或是語言、舉動?)沒有」、「(問:在你離開管委會之前,吳宗霖有沒有對你有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或是語言、舉動?)沒有」、「(問:吳宗霖對於管理費在跟你討論之時,對你有任何恐嚇的語氣或是語言存在?)沒有」、「(問:在你離開管委會之前,吳宗霖有無任何對你有恐嚇的語言或是舉動存在?)沒有」、「(問:我到的時候,吳宗霖、陳文卿、證人還有另外一位應該是住戶都喝酒喝得很開心,為什麼今天會產生有恐嚇的問題在?)我也不清楚」各等語(見同上卷第20、22、24頁反面至25頁),雖屬有利被告之陳述,惟其在作證前已答稱:被告在場會影響其自由陳述(同上卷第19頁反面),並經詰問有無遭受恐嚇等核心問題,頻稱:不自由陳述(同上卷第22、23頁反面、25頁反面、26頁反面)。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既與A3於偵訊證述有恐嚇及原審證述無法阻止阿筆等情相互歧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及管委會辦公室牆上確實寫有事實欄所載字樣相違,應屬畏懼被告吳宗霖事後報復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宗霖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不足採。至被告吳宗霖於原審雖聲請傳喚「黃春富」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並無傳喚證人「黃春富」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宗霖與陳文卿、謝爾明及廖文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吳宗霖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接續恐嚇危害安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刑法評價上係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管理費糾紛,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爭端,率爾糾眾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已無足取,且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