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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子杰(原名王維鈞、王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某日時    │     101 年10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   │   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680號      │    少連偵字第127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3438號  │ 101 年度侵訴字第208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6 月3 日     │     102 年11月15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3438號  │ 101 年度侵訴字第208 號 │
│      ├────┼────────────┼────────────┤
│      │確定日期│     102 年7 月25日     │     103 年2 月12日     │
│      │        │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   │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9129號      │      執字第6176號      │
│                │      (易科執畢)      │      (易科執畢)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金新臺幣5 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至 │     101 年10月14日     │
│                │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   │   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065 號     │    少連偵字第127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3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號│
│      ├────┼────────────┼────────────┤
│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26日     │     103 年11月06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 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6 月12日     │     104 年1 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
│備            註│      執字第5279號      │3059號(臺北地檢署104 年│
│                │                        │度執助字第468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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