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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素娥胡宗淦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一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九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一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一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一澄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二、三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判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持有毒品有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葉一澄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持有第二級毒品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3日12時許 │10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103年5月5日19時至20 ││ │ │前 │時之間 │├────────┼──────────┼──────────┼──────────┤│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3082、6654、6655│字第3082、6654、6655│第13895號、103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號、102年度偵字第250│號、102年度偵字第250│偵字第3439號 ││ │96、2562號 │96、2562號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462 │103年度上訴字第3386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1日 │ 104年1月6日 │ 104年2月12日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 │104年度台上字第1354 ││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 103年8月13日 │ 104年5月27日 │ 104年5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14272號 │第8940號 │第822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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