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永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永良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姚永良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偽造印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經非常│有期徒刑1年2月(經非常│有期徒刑7月 │ │ │上訴改判有期徒刑2年) │上訴改判有期徒刑1年)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25日上午 │97年3月間起至97年4月16│ 99年4月10日 │ │ │ │日上午止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11368號、 │99年度偵字第13543號 │署99年度偵字第7097號│ │ │第16687號 │ │、100年度偵字第7959 │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6日 │102年5月22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號 │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0年1月6日 │102年1月8日 │102年6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 │ │定,嗣經最高法院103年 │定,嗣經最高法院103年 │ │ │ 備 註 │12月4日103年度台非字第│12月4日103年度台非字第│ │ │ │42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4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 │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