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億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億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億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101 年9 月27日前9 月間某日,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將該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68 號、101 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 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0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一級毒品)│(運輸一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1年9月27日 │101年9月27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第19668號 │ │ │字第865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 │實│ │385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 │103年6月25日 │ ├─┼────┼────────┼─────────────────┤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同上 │10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6月21日 │103年8月27日 │ │ │ │(撤回上訴)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轉讓一級毒品)│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9月27日 │101年9月27日前9 │ │ │ │ │月間某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 │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706號 │ │ │字第19668號 │ │ ├─┬────┼────────┴─────────────────┤ │最│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 │決│ │2984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8月27日 │103年7月21日 │ └─┴────┴────────┴─────────────────┘ ┌──────┬────────┬────────┬────────┐ │ 編號 │ 7 │ 8 │ │ ├──────┼────────┼────────┼────────┤ │ 罪名 │脫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12月13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緝第1706號 │字第24543號 │ │ ├─┬────┼────────┼────────┼────────┤ │最│法院 │本院 │本院 │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 │103年度上訴字 │ │ │實│ │2439號 │2443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 │104年2月11日 │ │ ├─┼────┼────────┼────────┼────────┤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同上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 │1867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 │104年6月18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