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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被告
顧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顧平之選任辯護人為了解本案偵查階段下述庭期之被告供述或證人陳述內容,聲請交付庭期:㈠民國104年9月3日;㈡104年9 月15日之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經查:

㈠聲請狀所載上述二期日,一為本院準備期日、另一為本院審理期日,有各該期日筆錄可按。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交付本案偵查階段之錄音光碟乙節,容係誤載,本院以其聲請交付者為本院上述二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㈢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駁回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因該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定。

㈣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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