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金水
- 選任辯護人
- 蔡炳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金水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本件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繫屬法院迄今已逾7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期日均按時到庭,足證被告犯嫌並非重大,且無逃亡串證之虞,原具保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7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8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張麗嬌於同日提出8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二十四第329-331、333之1頁)。
(二)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
(三)況本件具保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縱為被告之女,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片面主張該保證金係其家庭所有,被告亦欠缺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之合法依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