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牛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牛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牛素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受刑人牛素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妨害名譽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3000元 │ 罰金新台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2.10.10 │ 102.10.10 │├───────┼──────────────┼──────────────┤│偵 查 案 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1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1號 │├─┬─────┼──────────────┼──────────────┤│最│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後├─────┼──────────────┼──────────────┤│事│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 10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4.05.22 │ 104.09.24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確├─────┼──────────────┼──────────────┤│定│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 10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 104.06.22 │ 104.09.24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備 註│士林地檢 104 年度罰執字第 │士林地檢 104 年度罰執字第 ││ │165 號(已執畢) │29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