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峻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上訴本院均經駁回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定行刑聲請切結書(臺北分監)」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受刑人黃國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11.23 │103.11.23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426 號 │毒偵字第426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168號 │1168號 │ ││ ├────┼────────┼────────┤ ││ │判決日期│104.06.10 │104.06.10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1168號 │2697號 │ ││ ├────┼────────┼────────┤ ││ │判 決│104.06.10 │104.09.10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2049號 │執字第15305號 │ ││ │(104 年度執緝字│ │ ││ │第331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