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上鈞
- 選任辯護人
-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 (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上鈞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4年10月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事後至到案過程,雖因受友人之託需多加照顧同案被告李兼錡,惟期間多次力勸李兼錡投案,自己亦係於警方未掌握藏匿地點以前即自願出面投案,此經李兼錡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始無逃亡意圖。再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亦非全程在場之人,被告迄今仍否認傷害致死,祈於法院公正審理下得獲平反;又被告家中貧寒,身為獨子,於案發前係家中經濟支柱,單獨撫養7歲幼女及年邁雙親,父親因憂鬱症長期無法工作,母親高齡現僅得於慈善團體做雜工領取微薄薪資養育被告 7歲之幼女,被告實無因畏罪而拋下老父母及幼女獨自逃亡之企圖及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案發後夥同同案被告李兼錡至宜蘭藏匿一星期,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無訛,其有逃亡之事實亦甚明顯,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聲請意旨雖謂被告係自動投案,無逃亡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投案之時,尚在偵查初步階段,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依傷害致死罪、遺棄屍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復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日後判決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自仍有再度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聲請意旨以其對父母、幼女有照護之義務,謂自無逃亡之可能。惟在對父母盡孝、養育幼女,與為規避刑罰執行潛逃間,於利害權衡下,被告非無選擇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幼女若確有照護之必要,亦得向相關社福單位申請協助,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要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