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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祐廷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星、林祐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星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林祐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羈押,復於105年1月5日、3月5日、5月5日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黃文星所涉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祐廷所涉傷害致死罪,則係無期徒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就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9年 6月在案。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等既經法院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5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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