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448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448 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人維
- 選任辯護人
- 周紫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尚有一名5 歲幼齡子女及1 名老父,必須仰賴被告照顧,因此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且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本案並無其他共犯,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已被檢警單位搜索過,故無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之可能。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羈押規定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亦無重大犯行,足證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重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7年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延長羈押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7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仕雄、呂宥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且有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與證人黃靜怡見面等情不諱,核與吳仕雄、黃靜怡、呂宥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足憑,並經原審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全案卷證、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