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炎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專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其罰金刑部分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簡炎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徒刑部分,附表編號一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之罪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4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