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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銘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銘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銘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銘恕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8日    │101年3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3912號      │字第13047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事 │        │871號           │227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    │103年12月26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        │871號           │22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7月9日     │103年12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0420號(已 │字第2272號      │
│              │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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