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俊豪
- 指定辯護人
- 鄭清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4號、100 年度訴字第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43、1724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盧俊豪部分撤銷。
盧俊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豪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被告盧俊豪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發回更審,並於104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盧俊豪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盧俊豪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