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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俊豪
指定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4號、100 年度訴字第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43、1724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盧俊豪部分撤銷。

盧俊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豪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被告盧俊豪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發回更審,並於104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盧俊豪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盧俊豪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