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鄭再興
- 訴訟代理人
- 余振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天維
- 訴訟代理人
- 丁中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妍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Archie William PARNELL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 代表人
-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103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天維、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及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仟萬元整,及自上訴人102年9月13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證據均如附件一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吳天維方面:
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理由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示。
二、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方面:
㈠、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理由如附件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示。
三、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天維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號判決諭知其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上訴人吳天維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亦無從對上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自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