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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上訴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天維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代表人
Archie William PARNELL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被上訴人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代表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103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天維、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及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仟萬元整,及自上訴人102年9月13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證據均如附件一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吳天維方面:

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理由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示。

二、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方面:

㈠、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理由如附件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示。

三、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天維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號判決諭知其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上訴人吳天維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亦無從對上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自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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