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瑜
陳寬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乙○○以打電話或用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被告乙○○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有檢察官上訴書可按,是被告乙○○上揭所涉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犯行,已非本件審理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7日晚間,被告2 人在臺北市某地喝酒時,被告乙○○向被告丙○○表示告訴人甲○○一直騙他,並說「不然你去潑一潑」,被告陳寬旋即於次(28)日2 時17分許,以紅色油漆在告訴人住所牆壁上寫上「騙子」字眼,另同時在告訴人住處鄰居圍牆上張貼「林家都是騙子」等字眼的紙張,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妨害名譽、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住處遭噴漆之照片4張、告訴人住處附近圍牆遭張貼之紙張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與告訴人分手,情緒不佳而與丙○○一起喝酒時,有向丙○○訴苦,並向其表示:「不然你去潑一潑」等語,而被告丙○○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及附近以紅色油漆寫上「騙子」或張貼「林家都是騙子」等文字紙張等事實不諱,惟2 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在喝酒時說要去亂,並沒有叫丙○○去做噴漆這種事,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乙○○要伊去做的,但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牆壁及鄰居圍牆上,以紅色油漆噴上多個「騙子」文字,及張貼4 張載有「騙子」或「林家都是騙子」文字之紙張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與告訴人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且有載有上開文字之紙張之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2頁),固堪認為真實。
㈡然被告乙○○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分手後,乙○○要求與告訴人復合,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認感情遭告訴人欺騙,而於103年7月初起,即以打電話或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等內容間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乃被告乙○○事後向被告丙○○訴苦,並要丙○○前往告訴人住所噴漆,丙○○即於翌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所持毛筆之類物品沾紅漆在牆上書寫多個「騙子」等文字,及在告訴人住處鄰居圍牆上張貼以黑筆書寫「林家都是騙子」等文字之紙張數張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50頁),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衡量,固堪認可能使見聞者對被指涉之人產生負面之印象及評價,妨害被指摘者之名譽,而產生心理上不舒服之感,然此充其量僅屬是否涉犯妨害他人名譽之事( 按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2人妨害名譽之告訴,見偵字卷第58頁),是否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自非無疑。告訴人雖稱此事讓伊感到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惟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至告訴人因拒絕被告乙○○復合之要求,及連結乙○○先前用LINE傳送恐嚇訊息,進而感到害怕,應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仍受上揭乙○○恐嚇犯行影響所致,雖屬人情之常,然尚不得遽認被告乙○○有與丙○○同謀再次恐嚇之犯行。否則,告訴人與被告乙○○既有感情糾紛,乙○○復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日後即使乙○○單純前往告訴人住處外站崗,而未為其他任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至多僅係感到被騷擾或不舒服之行為,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言,亦會擔心被告乙○○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而感到害怕。從而,本件自不得因告訴人上揭所稱其非常害怕,即遽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屬惡害通知。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自嫌速斷。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又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於他人住處使用紅色油漆、噴漆寫字潑灑之舉動,均足以使一般人感到震撼而有所畏懼,且使用紅色漆更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亦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縱以油漆、噴漆寫上之字樣並非脅迫字句,然該等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屬「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恐嚇行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均著有判決。因而以紅色油漆、噴漆於被害人住處書寫欠債不還、欠錢等字樣或直接潑灑、噴灑紅漆住處牆面之行為,實務上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因該等行徑致人心生畏懼之原因,不在於以紅色油漆、噴漆書寫何字或毀損何物,而係以紅色油漆、噴漆在被害人住處、使用物潑灑、書寫文字之行為本身,是以除前揭判決外,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及102 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亦均採相同見解,認定該等行為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告訴人住所大門、牆面以紅色油漆寫下多句「騙子」之大字,另以紙條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鄰居門前張貼多張「騙子」、「林家都是騙子」之紙條,且有卷附遭潑漆之牆面、大門及字條照片可稽。又被告乙○○本於偵查中坦承恐嚇犯行,而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亦均供稱其前揭犯行係受乙○○指示所為,甚而於原審中進一步供稱其受乙○○指示潑漆、張貼騙子字條係因有錢可圖,乙○○並有於事發後1、2週給予其新臺幣7 千元之報酬,是以該等潑漆、張貼字條之犯行係被告乙○○指示被告丙○○所為,被告等就該上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明確。另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找人到伊家潑漆這件事情會讓伊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伊不知道他(即乙○○)接下來會做什麼事情,伊家人都很早要出門上班,伊會怕一出門口就會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潑漆是潑在家門口,還有貼紙條,且他之前又有用LINE傳恐嚇的訊息,還有用簡訊、電話恐嚇伊,所以潑漆這件事情會讓伊覺得伊和伊家人生命、身體會遭受到威脅,鄰居也這樣覺得,潑漆這件事情是鄰居打電話去報案的等語,顯見被告2 人前揭潑漆、張貼紙條之行為,已使其心生畏懼,害怕其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會遭受侵害;而該案係民眾撥打「基隆市1999市民熱線通知」檢舉稱告訴人住處遭人潑漆及張貼威脅紙張後轉由警方處理,方由員警查訪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所為之潑漆、張貼紙條行為,除告訴人外,該案之報案檢舉民眾亦認為係屬威脅、恐嚇之舉止而予以檢舉處理。再由卷附遭潑漆之告訴人住處牆面、大門之相關照片,即可看出係以紅色油漆在牆上大大寫上腥紅之「騙子」二字,且不僅書寫一處,該等字句實佈滿了牆面及大門處,該等照片呈現之景,係使人有遭受威脅、心生害怕及由該等腥紅文字聯想到血光之不舒服感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已達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均認為以紅色油漆在他人住處書寫文字、潑灑之舉動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2 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實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誤,原審逕認被告2人所為之潑漆、張貼紙條舉動非屬惡害通知,而認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認事用法難謂允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復合,被告認感情遭告訴人欺騙,乃向被告丙○○訴苦,並要丙○○前往告訴人住所噴漆,丙○○即於翌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所持毛筆之類物品沾紅漆在牆上書寫多個「騙子」等文字,及在告訴人住處鄰居圍牆上張貼以黑筆書寫「林家都是騙子」等文字之紙張數張等情,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述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可能使見聞者對被指涉之人產生負面之印象及評價,妨害被指摘者之名譽,而產生心理上不舒服之感,然是否確已達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則尚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自嫌速斷,已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前揭判決,皆屬暴力討債所生,與本案基礎事實之屬性與當事人間之脈絡關係不同,自均不足為本件援引論斷之所據。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2 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