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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瑜

      陳寬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瑜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陳寬遠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瑜與林佳君原為男女朋友,林佳君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因故提議分手後,陳冠瑜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7月初至7月中,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佳君,對林佳君恫嚇稱:「殺、殺、殺、殺、殺、殺」、「我用五年還給妳」、「我用五年跟妳玩」、「林北還給妳」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恐嚇林佳君,使林佳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人林佳君於警、偵詢之證述),檢察官、被告陳冠瑜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LINE對話紀錄),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冠瑜均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32頁),足認被告陳冠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陳冠瑜係以撥打電話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惟證人林佳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陳冠瑜係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其上開內容,撥打電話是103年9月份的事,其並無證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稱被告陳冠瑜恐嚇之方式尚包括撥打電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冠瑜因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而於103年7月初至7月中,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冠瑜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感情問題,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冠瑜、陳寬遠共同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7日晚間,被告2 人在臺北市某地喝酒時,被告陳冠瑜向被告陳寬遠表示告訴人林佳君一直騙他,並說「不然你去潑一潑」,被告陳寬旋即於次(28)日2 時17分許,以紅色油漆在告訴人住所牆壁上寫上「騙子」字眼,另同時在告訴人住處鄰居圍牆上張貼「林家都是騙子」等字眼的紙張,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妨害名譽、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冠瑜、陳寬遠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又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冠瑜、陳寬遠共同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陳冠瑜、陳寬遠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君之證述、3.告訴人住處遭噴漆之照片4 張、告訴人住處附近圍牆遭張貼之紙張照片5 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冠瑜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喝酒時說要去亂,並沒有叫陳寬遠去做噴漆這種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陳寬遠則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及附近以紅色油漆噴上或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等情不諱。

六、經查:

㈠告訴人住處外牆壁,於上揭時間,遭以紅色油漆噴上多個「騙子」文字,告訴人住處鄰居圍牆上,則遭張貼4 張載有「騙子」或「林家都是騙子」文字之紙張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據被告陳寬遠供承係其所為無訛,且有現場及載有上開文字之紙張之照片9 張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8至22頁)。惟告訴人住處外牆壁,係遭以紅色油漆「噴上」多個「騙子」文字,並非單純遭潑漆,故行為人噴漆之舉動欲表達之意思係在所噴上之文字,而「騙子」、「林家都是騙子」等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衡量,僅足以妨害他人之名譽(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2 人之妨害名譽告訴,見偵字卷第58頁),並不足以構成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亦不足令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無論被告陳冠瑜有無與被告陳寬遠謀議推由被告陳寬遠為上開行為,被告陳冠瑜、陳寬遠所為均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㈡雖證人林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讓我非常害怕,因為我不知道被告陳冠瑜接下來會做什麼事情,我的家人都很早出門上班,我會怕他們一出門口就發生什麼事情,因為「騙子」等字是噴在家門口,還有貼紙條,而被告陳冠瑜之前又有用LINE傳恐嚇的訊息,還有用簡訊、電話恐嚇我,所以噴漆這件事會讓我覺得我跟我的家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惟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已如前述。而「騙子」、「林家都是騙子」等文字,依社會生活客觀經驗判斷,係可能使觀聞者對被指摘者產生負面之印象及評價,而妨害被指摘者之名譽,一般人見聞該等文字並無足感到害怕,告訴人結合其與被告陳冠瑜之關係及被告陳冠瑜之其他行為,因而覺得害怕,實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且被告陳冠瑜先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即本案有罪部分),業經刑法評價,其後被告陳冠瑜縱有其他行為,除各該行為本身亦已合致刑罰法規而得另行處罰外,自不得僅因其曾有一次恐嚇行為,日後其任何行為,即一再結合該恐嚇行為予以評斷。否則,告訴人與被告陳冠瑜既有感情糾紛,被告陳冠瑜又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日後即使被告陳冠瑜單純到告訴人住處外站崗,而未為其他任何行為,在一般人眼中充其量僅係感到被騷擾或不舒服之行為,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言,亦會擔心被告陳冠瑜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而感到害怕。從而,本件自不得因證人林佳君證稱其非常害怕,即遽認被告陳寬遠上開所為係屬惡害通知。

㈢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瑜、陳寬遠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冠瑜、陳寬遠有何上開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冠瑜、陳寬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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