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邱俊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被訴涉犯違反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另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首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傑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國立華僑高中家長會副會長紀念牌1 面(下稱系爭紀念牌),係廖萍如於民國10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頂樓倉庫內失竊,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7 月27日之期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麗姐」之成年人處收受系爭紀念牌。嗣於103年7月27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系爭紀念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萍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偵查卷第43至45、54至65、82頁)。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紀念牌非伊所有,係鄭麗君(綽號「麗姐」)於103年6、7 月間因搬家而連同衣服等物一起拿過來,「麗姐」說過一陣子會拿走,並表示該紀念牌是綽號「阿賓」的人拿給「麗姐」,伊有叫「麗姐」拿回去,但「麗姐」未來拿,伊不好意思丟掉等語。經查:
㈠系爭紀念牌係證人即被害人廖萍如所有,於103年4月間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3號頂樓倉庫內遭竊,嗣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而通知被害人廖萍如之事實,業據證人廖萍如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17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5頁),是上開紀念牌係屬贓物,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認識該財物為贓物,即必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又所謂「收受」係指一切自他人手中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行為人自須有受領之意思,倘其無此受領之意思,因其未本於該物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物之地位,即非收受贓物。據此,收受贓物之人主觀上須認識為贓物,且收受之目的須是作為己用,客觀上行為人已破壞原先竊盜者之持占狀態,形成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導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故不得以凡持有之物經認定為贓物,即論行為人之所為必係收受贓物,而就其實際使用贓物之原因、態樣置而不論,亦不得認凡在行為人可支配之場所放置之贓物,概論行為人犯收受贓物罪。
㈢證人林賢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為警搜索之上址住處,係伊承租,伊與被告同住該處,伊曾問被告系爭紀念牌是何物,為何丟在屋內,被告說是綽號「阿賓」之友人送給「麗姐」,「麗姐」帶來放而未帶走,被告的意思是該紀念牌是暫時放置該處,並非被告所有;系爭紀念牌是隨意擺放在屋內,沒有人保管使用,就像一個垃圾丟在旁邊等語(偵查卷第165 頁背面,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至187頁);證人鄭麗君於原審證稱:伊去過被告上址住處,伊因吸毒之故而記憶力退化,記不起來系爭紀念牌是否伊帶去;103 年間伊有因為搬家把東西搬去該處放,但伊忘記放了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證人林賢源、鄭麗君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系爭紀念牌係因證人鄭麗君欲搬家而與其衣物一同寄放上址住處,並非其所有等語相互吻合。堪認被告係因證人鄭麗君所請,基於人情之故而同意暫時擺放,要難遽認被告有認知系爭紀念牌為贓物並予收受之故意。復參以系爭紀念牌係壓克力材質,價值甚低,且遭隨意擺放等情觀之,被告若知該紀念牌為贓物而有收受之意,豈會將之隨意置放。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系爭紀念牌之外觀雖有被害人廖萍如之姓名,然被告既無收受該物之主觀犯意,且系爭紀念牌與證人鄭麗君之其餘物品共同置放,縱自其外觀型態可疑其來源合法性,然證人鄭麗君既向被告表示係受贈於其友人「阿賓」,難期被告應就證人鄭麗君所寄放之物追查來源是否正當,縱被告未予積極查證該紀念牌來源之正當性,仍無足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該物為贓物。
㈣至證人即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員警陳智瀅雖於原審證稱系爭紀念牌於上址2樓房間查獲(原審卷第180頁),公訴人乃據以主張系爭紀念牌有遭人移動,而認系爭紀念牌屬被告管理範圍,被告應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證人陳智瀅於原審即表示當時尚有其他員警執行搜索,紀念牌是其他同仁查獲,其並非每樣扣案物均清楚原先置放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自難以此記憶模糊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同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之員警林宏洲、林旭明,經本院傳喚作證,證人林宏洲證稱:伊無法確定系爭紀念牌在何處查獲,伊是回警局清查扣押物才發現系爭紀念牌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0頁正面),證人林旭明證稱:當天員警係針對槍枝執行搜索,上址2 樓被告之房間內有很多東西,系爭紀念牌也在這些東西裡面,現場有問被告,被告答稱不知道系爭紀念牌何來,故將系爭紀念牌帶回警局清查;系爭紀念牌與其他物品散置於2 樓房間之床邊、地板上,並未特別包裝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證人林旭明證稱系爭紀念牌於上址2 樓房間查獲乙節,縱認屬實,亦僅可供認定系爭紀念牌之查獲過程,仍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贓物之認識並收受之犯意。復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己處分、使用或收益系爭紀念牌之客觀事實,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同意鄭麗君擺放系爭紀念牌之時,即已知悉為贓物,且有作為己用之主觀意思,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麗君並未明白證稱系爭紀念牌原係其所持有,原審判決未交待認定系爭紀念牌係證人鄭麗君攜至上址之依據,遽認係證人鄭麗君欲搬家而與其衣物一同寄收該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林賢源就系爭紀念牌之來源所述前後矛盾,且與查獲之經過情形不符,原審判決遽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而認與被告所辯相合,亦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證人鄭麗君於原審證稱不認識「阿賓」、想不起來「阿賓」有無贈送系爭紀念牌,原審判決未說明認定系爭紀念牌係「阿賓」贈送證人鄭麗君之依據,且未查明系爭紀念牌是否與證人鄭麗君之其他衣物共同置放,亦有不當云云。
㈡惟查,檢察官前揭所指之證人林賢源、鄭麗君均經原審傳喚作證,證人鄭麗君證稱確有因搬家於被告上址住處放置物品之事實,其餘經過情形則證稱因吸毒及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證人林賢源證稱系爭紀念牌置於「門口剛進來之鞋櫃處」,雖與證人即員警林旭明證稱於上址2 樓查獲系爭紀念牌有不符,然縱使如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而非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爾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