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崇多
- 指定辯護人
- 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崇多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崇多與簡三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簡三陵於民國104 年1月2 日為警查獲涉犯103 年12月26日明志科技大學失竊案件,遭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為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簡三陵乃通知李崇多變賣電腦並為其辦理交保事宜。李崇多明知簡三陵放置於其等同居處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均為簡三陵所竊取之贓物(按上開2 臺電腦為簡三陵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明志科技大學」教學大樓302 教室內所竊取,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所有權人為蕭義樺、iPad平板電腦所有權人為林明輝),為籌措上開保證金,乃於104 年1 月3 日某時將上開2 臺電腦持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捷元電腦公司,將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以1 萬元代價、將iPad平板電腦以3,000 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捷元電腦公司負責人陳國銘。嗣經員警於104 年3 月3 日再次詢問簡三陵竊得物品流向,經簡三陵陳述後,為警於104 年3 月25日至捷元電腦公司扣得上開2 臺電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蕭義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蕭義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崇多對於伊明知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為簡三陵所竊得之贓物,且曾持該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前往捷元電腦公司,以1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陳國銘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同時以3,000 元代價變賣iPad平板電腦予陳國銘,辯稱:當時簡三陵只拿了1 臺電腦要伊拿去給陳國銘,且僅收受1 萬元,伊並未持iPad平板電腦賣給陳國銘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分別為蕭義樺、林明輝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明志科技大學」教學大樓302 教室遭竊之物;又上開2 臺電腦均為簡三陵於上開時、地所竊,而簡三陵為上開竊盜行為後,於104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因而查獲簡三陵隨身攜帶之物品為贓物,此有證人即被害人蕭義樺、林明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95號起訴書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按即簡三陵於上開時、地犯竊盜罪之判決暨起訴書)、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各2 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52 至158 頁、第121 至124 頁)。是以,本件扣案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分別為蕭義樺、林明輝所有,均係簡三陵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明志科技大學」教學大樓302 教室竊得之物,應堪認定。
㈡證人簡三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有合租房子,除我遭警察查獲時身上攜帶之iPad Air平板電腦外,另1 臺平板電腦是放在其與被告之租屋處;我之前是有好幾臺電腦放在租屋處,但是有幾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另被告亦自陳伊曾與簡三陵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以,簡三陵於上揭時、地竊得本件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後,即將該2 臺電腦放置於與被告同住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以,簡三陵於104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8分為警查獲後,於翌(3 )日凌晨2 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即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簡三陵,為本院於104 年1 月3 日命簡三陵以2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嗣於同日(即104 年1 月3 日)由被告為簡三陵辦理具保程序,而為簡三陵上開竊盜案件之具保人,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4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簡三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 至196-7 頁),是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曾為簡三陵上開竊盜案之具保人,並繳交2 萬元之保證金之事實,應堪確定。證人簡三陵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交保庭時,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沒有錢,要被告將電腦拿去賣,沒有說要拿到何處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上揭被告曾於104 年1 月3 日繳交2 萬元為簡三陵之竊盜案具保等情相符,是證人簡三陵上開陳述其將竊得 之電腦放置於其與被告同居處所,且於104 年1 月3 日為辦理具保事宜,指示被告變賣電腦為其籌措保證金乙情,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係於104 年1 月3 日經簡三陵指示,將電腦予以變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變賣予陳國銘之電腦確實為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
⒈證人陳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4 年3 月25日警方有來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電腦公司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告,原本我想不太起來,因為時間有點久,後來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並說被告說有2 臺筆電在我這,1 臺筆電、1 臺平板,我才想起來在我這邊,我就拿給警察了;因為時間因為有點久,我無法很準確陳述被告在何時拿來賣給我,但我確定是被告拿來賣給我的,也確定被告是同一次將上開2 臺電腦拿來賣給我;當時被告拿來說這2 臺電腦遭密碼鎖住,問我是否有辦法處理,問我是否要買,我說我如果無法處理我就無法買,我還在看程式時,她就急急忙忙要走,我就將錢算給她了,平板電腦是3,000 元,而MacBookPro 筆記型電腦是1 萬元,這是當場決定的價格,被告當場說先拿這樣,屆時知道詳細規格再算,於是我拿了1 萬3,000 元的現金給被告,沒有簽收據;被告來到我的店之前有撥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被告的門號;蘋果電腦的機制是若密碼被鎖住,在嘗試多次後,若所有者在上面留電話,會出現對方的電話,被告拿來的2 臺電腦均出現所有者的電話,所以在被告離開不久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這個不能用,因為上面顯示密碼無法解,我有向被告說這2 臺電腦有可能是贓物,被告有說她會再回來處理,結果就沒有回來,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先前也有拿筆電來賣過,但是是拿普通的筆電,拿來的時候資料都洗掉了;被告的朋友即簡三陵也有打電話來問這2 臺電腦,我也有向簡三陵講,請被告過來處理這2 臺電腦;至於我會知道被告朋友姓名為簡三陵,是因為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翻照片給我看,並說照片中的男生姓名為簡三陵,我才知道;簡三陵本來有打電話來說還有筆電要賣我,我說我不買了,並請簡三陵過來處理,但簡三陵說不關他的事,無法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陳國銘於偵查中另陳述:被告賣給我1 臺蘋果筆電和1 臺平板電腦,總共是1 萬3,000 元,被告還說多退少補,但後來查詢序號後發現該蘋果電腦為贓物,被告說要取回,但都沒有來取貨;扣案的2 臺電腦是被告同一天拿來賣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2 至114 頁、第175 至176 頁)。
⒉證人簡三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竊得之電腦有好幾臺放在租屋處,但究竟是幾臺我也不知道;當時我與被告有合租房子,除了在我身上查獲的1 臺iPad平板電腦外,還有1臺放在租屋處;我偷的電腦,除了在包包內遭查獲的電腦,有的我有拿去跳蚤市場賣;印象中我好像有接過陳國銘的來電,但為了什麼事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很久以前我曾經有打電話給陳國銘過,但後來我就沒有打了;我有問過被告究竟是拿幾臺電腦賣給陳國銘,被告跟我說1 臺,但實際上有幾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反面)。
⒊另本件所扣案蕭義樺所有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林明輝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均經員警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陳國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捷元電腦公司扣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50至52頁)。
⒋從而,證人陳國銘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扣案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iPad平板電腦為被告同一時間持至捷元電腦公司變賣、變賣價格共計為1 萬3,000 元及被告之詢價過程等陳述前後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堪可採信。另據證人簡三陵上開證述,其所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臺已在104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另1 臺則放置於其與被告之同居處所;且又證述其所竊取之電腦,有的是賣給跳蚤市場,有的則放置於租屋處,亦即簡三陵上開竊盜案件所竊得之電腦,並未曾自己持往陳國銘處予以變賣,亦無委由被告以外之人持往陳國銘處變賣。再核以員警確實於陳國銘所經營之電腦公司同時扣得簡三陵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則本件依證人陳國銘、簡三陵上開所述,及員警係於104 年3 月25日同時於陳國銘處扣得上開2 臺電腦以觀,被告於104 年1 月3日為籌措簡三陵保證金,同時持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前往捷元電腦公司,分別以1 萬元、3,000 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國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始終辯稱其僅變賣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並自陳國銘處收受1 萬元云云。然查,本件依據證人陳國銘、簡三陵上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係於104 年1 月3 日同時持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前往捷元電腦公司,並分別以1 萬元、3,000 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國銘,被告空言陳稱其僅持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1 臺變賣予陳國銘,惟始終無法陳述何以簡三陵同次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亦同時於陳國銘處扣得,則被告所述已非可採。況被告與簡三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簡三陵為上開竊盜行為後,除自行銷贓外,實無必要將所竊得之物分批藏放於不同處所,是簡三陵上開證述其將竊得之電腦放置於同居處所,係與常理相符,而被告明知簡三陵放置同居處之電腦為贓物,亦無分批銷贓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實無理由僅持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變賣,獨留iPad 平板電腦於處所。從而,被告一再辯稱其僅持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變賣予陳國銘,且僅收取1 萬元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又陳述其為簡三陵辦理具保繳交之金錢,係向朋友借錢湊給簡三陵云云(見本院卷第17 2頁),惟被告對此僅陳述所繳交之保證金係向朋友所借,惟就借款對象、過程等細節均未陳述,反觀證人簡三陵所述辦保事宜核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收受」係指一切自他人手中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行為人自須有受領之意思,倘其無此受領之意思,因其未本於該物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物之地位,即非收受贓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非以取得上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iPad平板電腦之占有、使用為目的,其僅係為籌措簡三陵之保證金,始將簡三陵所竊得、放置於租屋處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持往捷元電腦公司,並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國銘,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援引之法條與本院認定之法條為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搬運被害人蕭義樺、林明輝失竊之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99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101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明知簡三陵放置於居所內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為簡三陵所竊得之物,為籌措簡三陵之保證金而持向不知情之陳國銘予以變賣,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所搬運之贓物均已查獲並歸還予被害人蕭義樺、林明輝,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裁判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經簡三陵指示搬運贓物,經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因此自簡三陵處獲有利益;又被告雖持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iPad平板電腦變賣予陳國銘,並自陳國銘處收取共計1 萬3,000 元之價金,然此究非被告所犯本件「搬運」贓物罪所獲取之利益,況被告既係依簡三陵之指示而變賣,則被告自始並無取得1 萬3,000 元之意,其變賣所獲取之價金仍應交還簡三陵,亦即該利益最終乃歸於簡三陵所有,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正利益甚明。是本件就變賣所得金額1 萬3,000 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