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提出上訴狀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稍嫌過重,請再給被告一次悔改的機會,從輕量刑,被告出監後定會重新做人,絕不再犯,盼能再減輕刑期,讓我早日出監回饋社會」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㈠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6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2日入監服刑,迄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㈥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3號駁回上訴。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的某套房內,以燒烤錫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44 號前緝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另考量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稍嫌過重,請再給被告一次悔改的機會,從輕量刑,被告出監後定會重新做人,絕不再犯,盼能再減輕刑期,讓我早日出監回饋社會」云云,惟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改正施用毒品惡習,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並敍明其理由,量處有期徒刑玖月,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