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何崇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2 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 月17日17時許,於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暨衡量本件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曉諭被告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亦未聽取被告意見即逕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實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主動坦承有於104 年3 月17日17時許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亦有違背法令。又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老邁,並有憂鬱傾向,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目前在竹東務農維生,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卷宗,嗣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經原審諭知改行簡式審判,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詢問被告對改行簡式審判有何意見,被告答覆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有原審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是被告辯稱:原審未曉諭其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亦未聽取其之意見即逕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云云,尚有誤會,要無足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累犯,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暨兼衡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堪認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