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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明龍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第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萬學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設「東亞藥局」,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之期間,僱用甲○○擔任該藥局之藥師。甲○○於同年6月1日離職後,因乙○○認其未完成職務交接事項,且有違約提前離職之情形,而拒絕發給該年5月份之薪資予甲○○。兩人對此勞資爭議長期無法平和溝通,另請他人調處亦未見成果,乙○○遂因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03年8月4日晚間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本人希望你出來協商電話你不回應我將請社會人找你兒子協商」等語之訊息,意指將委由具有黑道背景人士與甲○○之子處理上開勞資糾紛,並以此加害甲○○之子生命、身體(起訴書漏載生命,贅載名譽)之惡害通知,傳送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僅抗辯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上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於103年10月25日警詢時,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與被告間發生勞資糾紛原因與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過程,兩者並無重大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並非一致,非具較審判時證述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故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引用所依憑判斷之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對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之期間,在伊與萬學平開設之「東亞藥局」任職藥師,於同年6月1日離職後,尚有職務交接與薪資爭亦未解決,且伊曾於103年8月4日晚間8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忽然離職,造成管制藥品無法交接,經伊一再聯繫告訴人未果,始傳送前揭訊息,而訊息中之所以提到要請告訴人的兒子協商,係因告訴人曾向伊提及其子很優秀、明理,故想請告訴人的兒子代伊勸說告訴人出面處理;伊因年紀稍長又老花,將「社會人士」打成「社會人」;又該訊息提及之「社會人」,係指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萬學平、吳老守(即東亞藥局之名義負責人)、古博仁(於案發時擔任新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及蘇國欽(現任新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等人,伊為免上開人士遭告訴人騷擾,始以「社會人」一詞代之,又「社會人」一詞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係指具專業性、公正性之人士,「協商」一詞亦屬中性之用語,加以伊平日往來對象單純,告訴人離職前亦與伊相處融洽,其收到前揭訊息後,應該不會認為伊要找黑道人士尋釁;再告訴人收到前揭訊息後,告訴人應未心生畏懼,是本案應係告訴人為報復伊未給付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始藉故提出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曾於伊與萬學平開設之東亞藥局擔任藥師,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於103年6月1日離職,伊認告訴人未完成職務交接,且違約提前離職,遂未發給告訴人該年5月份之薪資,惟嗣後多次溝通未果,遂於103年8月4日晚間8時8分許,以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4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復有證人萬學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老守及古博仁於原審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35-37頁、原審卷第62-63頁、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且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0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於偵查時自承,伊並未有見過告訴人之子,也沒有告訴人之子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完全不認識伊兒子,被告連伊住哪裡都不知道,但伊要去上班時,被告有問過伊之家庭狀況,言談之間被告知道伊有兒子,但被告沒看過伊兒子,也沒有伊兒子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相符,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子全然不認識,對於告訴人與其子之間的互動亦毫無所悉。而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分別為各自獨立之人格主體,各有其人際關係與事業領域,被告亦不知告訴人之子對於告訴人在工作方面之影響份量為何,則其豈有可能在毫無來由之情況下,將告訴人在外工作發生之糾紛,冀望告訴人之子勸說告訴人處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之常不符。另證人萬學平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告訴人兒子的聯絡方式,亦不知其子之年紀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證人古博仁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要麻煩伊找告訴人的兒子談,亦沒有跟伊講告訴人的兒子要如何找,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兒子要如何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93頁反面),且吳老守及蘇國欽與告訴人素無交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前揭訊息傳送之前後,伊有找過吳老守,是以電話方式聯繫,也有去過吳老守家1次,因為伊有麻煩到吳老守,且伊跟吳老守不熟,所以伊特地去跟吳老守說不好意思,蘇國欽雖受被告之託,有居中協調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但當時本案已經起訴,是104年2月以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則吳老守及蘇國欽更無知悉告訴人兒子聯絡方式之可能。故被告與其所稱欲委託調解爭議之萬學平、吳老守、古博仁及蘇國欽等人,均不認識告訴人之子且無聯絡管道,堪認被告應無邀請萬學平、吳老守、古博仁及蘇國欽等人跳過告訴人,逕與告訴人之子商議前述勞資爭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有意請社會公正人士萬學平、吳老守、古博仁及蘇國欽與告訴人之子接觸,使告訴人之子勸說告訴人出面協商云云,應屬事後掩飾之詞,並非屬實。

(三)因被告並無逕與告訴人之子協商其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傳送內容為:「本人希望你出來協商電話你不回應我將請社會人找你兒子協商」之訊息,其中提及「我將請社會人找你兒子協商」究為何含意,即為本案之關鍵。被告雖辯稱,上開簡訊中所謂「社會人」,係指社會上有名望、有地位之公正社會人士,伊因欲請萬學平、吳老守、古博仁及蘇國欽出面協調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又怕若於簡訊中提及上開人等之名字,告訴人會去騷擾他們,故僅以社會人士統稱之,又因伊年紀較大不擅操作電子產品,故漏打一字而成「社會人」云云。然被告如有意請萬學平、吳老守、古博仁及蘇國欽,以其等之名望、地位協助調解前揭糾紛,則上開萬學平等人,並無一面利用其等之名望、地位出面協調,一面避居幕後,使告訴人無從知悉所謂社會公正人士究係何人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不欲告訴人知悉其欲找何人調解,故以社會人士代稱之云云,顯不可採。又所謂「社會人」、「協商」等詞所代表之涵義為何,應以整體文義輔以當下之時空背景綜合論斷,如此始能客觀判定被告所傳達訊息之意義,避免失之偏頗。被告雖辯稱所謂社會人依網路搜尋,其意義多係指進入職場工作之人、非職業之運動愛好者、歷經社會化,發展人格與自我之人,且亦有用於書名、法律用語者,其意義亦多為正面,並無負面解讀之空間云云。然若由字面意義、外來語直譯或學術用詞,或可得出上開被告所辯之結論,惟由臺灣民間慣常用法,尤其以臺語為主之語彙網絡,於交談間言及處理「社會事」、找「社會人」等,常用以指稱非循法治方式解決之江湖事務與黑道人士或背景複雜者,與上開被告辯解之詞義相距甚遠。衡以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際,雙方已生嚴重齟齬,被告該次簡訊復無委請萬學平、吳老守、古博仁及蘇國欽等社會公正人士人出面協調之真意如上述;若以:「本人希望你出來協商電話你不回應我將請『進入職場工作之人』或『非職業之運動愛好者』或『歷經社會化,發展人格與自我之人』找你兒子協商」解讀被告所傳簡訊之意義,非但前後語意不相通,且顯著與當下之情境不合;況簡訊上所載之協商對象,又係與系爭勞資糾紛毫無關連之告訴人之子,則被告以前述訊息通知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有意委由涉及黑道或背景複雜之人,以非循法律途徑解決爭端之方式,逕與告訴人之子接觸,其用意應係以此方式,通知告訴人其子之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堪可認定。

(四)按恐嚇罪之成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縱然恐嚇之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查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後,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認為被告很厲害,被告會不會對伊兒子怎麼樣伊不知道,只是被告這樣恐嚇,伊為了這件事情惶恐不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古博仁亦於原審證稱,據告訴人告訴伊,告訴人認為前揭訊息中「社會人」代表的意思,可能就是要找黑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讀取簡訊之內容後,亦同樣解讀為若其不回應被告之電話,被告即會委由背景複雜之人以非正當之方法對其子不利。於此情形下,衡情一般人必然將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威脅而深感恐懼,縱告訴人未將此情告知其子,然客觀上實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之感覺。故被告辯稱其傳送之簡訊於客觀上顯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云云,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除傳送前揭訊息外,是否另有對告訴人大吼大叫或對告訴人及其子為言詞恐嚇等行為,均未經起訴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縱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略有不符,亦與被告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均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萬學平到庭作證,以證明萬學平並非黑道或背景複雜人士,被告當時原欲委託萬學平與告訴人協商云云。惟被告傳送簡訊時並非表達委託萬學平協調之意,已如前述,簡訊上所謂之「社會人」自非指萬學平其人,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同上開認定,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勞資糾紛,即以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業於104年7月6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且當面向告訴人致歉(見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第64頁反面),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以開設藥局為業、收入狀況穩定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尚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以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告訴人亦未心生恐懼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案上訴。惟依本案證據及客觀情事判斷,被告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原審量處上開罪刑,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