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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仁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智仁因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5段與富貴二路交岔路處口時,不慎與王元亨所駕駛並搭載其母盧金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盧金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楊智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雙方遲未達成和解,盧金鶯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楊智仁所使用之電話,詢問楊智仁要如何修理其子王元亨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時,楊智仁因對王元亨因當兵均未出面與其洽談賠償相關事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盧金鶯恫嚇稱:「王元亨他在當兵哦,我搞死他」等語,以此加害盧金鶯之子王元亨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盧金鶯,使盧金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盧金鶯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智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盧金鶯告以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說要給王元亨死意思是要提告,伊當時真的準備提告了,伊認為伊沒有恐嚇云云。經查,被告有為上開客觀事實乙節,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金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綜合考量並客觀判斷。又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縱然恐嚇之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以父母子女為至親關係,倘以子女生命、身體之事對父母親相脅,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及父母子女至親情誼之關係,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其心理所受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自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王元亨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因不滿王元亨因當兵均未出面與其洽談賠償相關事宜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其斯時並未向告訴人提及伊要準備提告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調偵續字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當時語調很大聲、很兇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調偵續字卷第20頁背面),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前開言詞內容,已足使一般聽聞者聽聞後心生畏怖,而該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言詞,且依當時整體客觀情境觀之,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之上開言語內容,顯係有意以此加害告訴人之子王元亨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聽聞後確有因而感到害怕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調偵續字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具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乙節,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為事後曲辯之詞,不足採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車禍事故相關事宜之過程中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加害告訴人之子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主觀犯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於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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