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周麗真
- 自訴代理人
- 許兆慶律師
- 被告
- 顏甘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之「案件」係指同一案件,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基於一刑罰權不得重覆行使及一事不再理之原理,於比較被告是否同一,前後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以判斷前後訴之刑罰權對象是否相同。而犯罪事實同一又區分為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乃為避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基於一刑罰權不得重覆行使之禁止二重起訴及「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25 號判決、55年臺非字第176 號裁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周麗真指訴被告顏甘霖於民國104 年4月4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某會議室,意圖散布於眾,接受「壹週刊」社會組記者專訪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壹週刊因而登載於104年4月8日發行之第724期雜誌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顏甘霖於上開時地接受壹週刊記者之採訪,於第724 期壹週刊發行時,因載有:「周麗真大約從2009年開始,就有計畫的掏空公司,... 應收帳款要不回來,竟還敢列為營收,作假帳來美化財報數字,拉高股價,然後再用各種買高賣低等虛偽交易,甚至還圖利自己胞兄經營的其他公司,累計掏空公司總金額至少超過30億元。」等語,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認涉犯刑法之加重誹謗罪,於104年4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自字第2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該案自訴狀在卷可憑。而依前案與本案之自訴意旨,前案自訴人(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自訴人(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周麗真)均指述被告顏甘霖涉犯加重誹謗罪,前案所指述之報導內容,與本案自訴狀(一)所載均相同(見自訴狀第2頁),均係以104 年4月8日出刊之第724期壹週刊雜誌之同篇報導為據,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雖二案之自訴人不同,惟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其向不知情之週刊記者指摘,而由同一篇報導,同時誹謗前案及本案自訴人之名譽,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乃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基於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後繫屬之原審法院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認定二案之自訴人雖然不同,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其以同一篇報導,同時誹謗前案及本案自訴人之名譽,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乃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自訴人於前案繫屬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刑事訴訟法第8條係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而本案係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又重行起訴,基於法律禁止二重起訴,同一案件不得受重複裁判之原則,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諭知不受理。本件原判決就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而繫屬在後之原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為不受理判決,雖有不當,惟此等記載雖有瑕疵之處,核與被告訴訟權益不生影響,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該等瑕疵予以更正如上述所載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四、自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法院如認為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將本案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內部分案流程、或裁定、或簽呈,交前案之法官納入前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併案審理,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復原法院未先調查前案自訴程序是否合法即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屬違法云云。
五、然查:
㈠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自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前案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26號受理在案),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原審基於「禁止二重起訴」之基本原則,以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諭知不受理判決,消滅後一案件之繫屬,避免一事二罰,洵無不當。上訴意旨稱原法院如認為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將本案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內部分案流程、或裁定、或簽呈,交前案之法官納入前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併案審理,於法無據。
㈡上訴意旨所稱原法院未先調查前案自訴程序是否合法即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屬違法云云。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前案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他股,由該股審理中,程序合法與否,尚待前案法院綜觀全卷審理,且尚未經判決,本案並無從審查他股審理前案之訴訟程序及結果,更無從臆測前案之訴訟程序合法與否,上訴意旨指述原法院未調查前案自訴程序是否合法即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自訴意旨所指104 年4 月8 日出刊第724 期壹週刊發行部分,以本件自訴之提起違反刑事訴訟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