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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黃斯偉孫惠琳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黃純清
被告
張翁錦首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易言之,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91、5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07條、第343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純清對被告張翁錦首提出背信等罪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書已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於自訴狀陳明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然自訴人逾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於104年11月30日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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