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鐘銘
- 選任辯護人
- 丁穩勝律師
陳品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鐘銘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行政院2 號門前,參加「臺北市華光社區」等團體抗議政府拆遷之「討債政府、無恥黑箱」集會活動,該次集會未經申請,且地點為集會遊行法第6 條明定之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詹木順遂在場指揮警察進行機關、人員安全之維護及預防危害發生勤務。期間,抗議群眾欲進入行政院遞交大幅布幕而與警察發生衝突,第一線警察乃持盾牌阻擋抗議群眾強行進入。詎王鐘銘明知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達進入行政院之目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雙手抓警察楊宗龍所持盾牌向後拉扯,用力甚猛,致楊宗龍往前踉蹌1 、2步,而施強暴於楊宗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鐘銘坦承於上揭時地,參加「臺北市華光社區」等團體抗議拆遷之「討債政府、無恥黑箱」集會活動,並知在場執勤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且於抗議群眾與警察發生推擠衡突時,有徒手抓住警用盾牌等情(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58 頁,本院卷第24、25頁),惟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抓住警用盾牌是因為當時場面混亂,警察在無人意圖突破的情形下往前推擠,我並沒有強勁使力拉扯,是為了保護我自己與身邊的人我才抓住盾牌(原審卷第50頁);我們用這樣的動作來表達希望能突破高牆傳達人民的意見,儘管知道不可能突破,依然採用這樣的行為來突顯;拉扯盾牌本身是一種不得不然無奈、無力的控訴,希望在象徵的意義上顯示我們突破的願望,目的不是真的實質去突破警方的封鎖,因為這在現實意義上是沒有辦法達成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行政院2 號門前,參加「臺北市華光社區」等團體抗議拆遷之「討債政府、無恥黑箱」集會活動;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雙手抓住警察楊宗龍所持盾牌並向後拉扯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9、50、158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警察楊宗龍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2、53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並有翻拍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12 反面至141 頁),堪認屬實。
㈡楊宗龍證稱:當天我們都有穿制服,到行政院大門後盾牌一字排開,他們在喊口號,喊完後要往前進入行政院,因為我們阻擋到他們,他們就有做拉盾牌的動作,還蠻激烈的,有的是用衝的,比一般狀況激烈很多,有衝撞我們執勤的警察,有的人的盾牌被拉出去,我的盾牌有被拉出去,我人有被拉出去大約1 、2 步,我沒有受傷,但其他員警有受傷;被告是從另一邊過來,大概是因另一邊拉不動才跑來這邊拉;被告很用力的拉;第二波衝突後群眾就自行離去(本院卷第52至56頁),並證稱其身高173 公分,體重85公斤,平時有做自主體能訓練,警用盾牌重約5 公斤等語(本院卷第51、52、54頁)。已證述群眾拉盾牌的動作蠻激烈,且以楊宗龍之身高、體重及警用盾牌之重量,被告拉扯楊宗龍之盾牌,竟致楊宗龍向前踉蹌1 、2 步,可證被告當時拉力之大,亦可確定。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亦即「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手拉楊宗龍之盾牌,拉力之大,使楊宗龍脫離隊形向前踉蹌1 、2 步,使警方佈置之人牆有遭突破之危險,自影響楊宗龍職務之執行。被告對楊宗龍施以有形之腕力,自係對於楊宗龍施強暴行為。
㈣被告辯稱其係受後方群眾推擠始抓住警用盾牌,其並未用力拉扯;現場指揮官並未依「行政院院本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之程序處理民眾陳情,警察當日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近來遭警方濫用,藉以取代集會遊行法等罰則,無疑製造寒蟬效應,嚴重侵害人民表達意見之基本權,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此因公益陳抗(即陳情抗議)者訴求之對象乃國家機器,而非維持現場秩序之執法者,其主觀意思即少有破壞秩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動機或故意,因此應限縮針對執法者執法內容有明確破壞且以此為訴求目的者始具主觀犯意;而在私利對抗公務之場合,尚可以法益衡量來課責過激的抗拒行為,然在公益(公義)運動的場合,在未有實質侵害執法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時,國家法益並非取得絕對優勢位階,人民針對公共事務所發議論以及陳抗行為,國家機器自當容忍,並且容忍之界線必須盡可能對於公義陳抗者有利,因之必須人民的陳抗行為所為之不法腕力大於執法人員,始符合本條強暴之客觀要件;本案侵害法益甚小,欠缺實質違法性,且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查:
⒈被告拉扯楊宗龍盾牌時,用力甚猛,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未用力云云,已有不實。證人即警察邱彥儒於原審證稱:102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我在行政院2 號門前執行勤務,並擔任現場蒐證工作,我當場看到王鐘銘拉扯警用盾牌,就把鏡頭聚焦在王鐘銘身上等語(原審卷第190 、191 頁)。證人即警察藍俊誠於原審證稱:我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行政院2 號門前服聚眾抗議的勤務,並擔任現場蒐證工作,我在蒐證時並未鎖定王鐘銘,只要現場民眾有拉扯警察、言語上的表現、或肢體上有挑釁的動作,可能會造成警察的傷害、或妨害警察公務的執行,就會針對這些比較激烈的動作或聲音做具體的蒐證,當天看到王鐘銘與執勤警察發生推擠與拉扯,且衝突較為激烈,所以有將王鐘銘作為焦點拍攝等語(原審卷第192 至194 頁)。證人詹木順於原審證稱: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規劃當天行政院有聚眾防止勤務,我是該處轄區派出所所長,所以有至行政院2 號門口執行勤務,當天抗議群眾要求院長出來接見他們,如果院長不出來的話,他們要衝入院內見院長,當時抗議群眾就是直接要衝入院內見院長,我們基於維護行政院的安全才會擋著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顯示:播放器時間35:39(螢幕顯示時間10:22:41)手持擴音器之抗議民眾高喊「前進,把江院長請出來」等語,抗議群眾朝向行政院門口之警方人牆前進,高喊「無能院長,反迫遷」,嗣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播放器時間36:27(螢幕顯示時間10:23:29)被告出現於畫面中間,雙手抓警用盾牌,向後拉扯,雙膝微蹲向後拉扯之動作,警用盾牌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向前傾斜之情;被告後方無群眾推擠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第117 至141 頁)。參酌楊宗龍證述被告是從另一邊過來,大概是因另一邊拉不動才跑來這邊拉等語,可知被告係故意拉扯楊宗龍之盾牌,且其後方當時並無群眾推擠,乃甚明確。被告辯稱係遭推擠始手抓警察盾牌消極抵抗云云,與實情不符。
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是以警察執行勤務時,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賦予執勤警察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警察所為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參與之前開抗議活動,係多數人訴求居住正義與環境正義,而在行政院2 號門前聚集群眾並為演說,其屬集會應無疑義。該集會活動未經申請,且地點為集會遊行法第6 條明定之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而詹木順係奉命指揮警察進行維護行政院機關、人員安全及預防不法危害發生之勤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9 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轄內聚眾活動狀可稽(原審卷第72至73頁),並經邱彥儒、藍俊誠、詹木順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則詹木順受命指揮警察執行勤務,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對於集會民眾為合理之限制,而當日警察為阻擋抗議民眾進入行政院,以手持盾牌排成管制線阻擋,既未使用其他警械,亦無以強制力驅離,尚符比例原則而無逾越必要範圍。被告辯稱警員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另以依據「行政院院本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行政院接獲陳情情資後,應協調主管機關先期疏處,採取因應措施及派員至院本部接見處理,於陳情團體要求接見陳情書時,應接受陳情書,當日行政院卻未依上開規定指派代表至現場瞭解,亦無接受陳情書或抗議物之作為,僅要求警方設置多道封鎖線,將民眾拒於門外,禁止陳抗意見入內,警方亦未協調行政院派員接受陳情或與民眾溝通,則其排除人民進入院區之行為,已難構成合法執行公務之內容云云。惟上開作業規定係行政院為和諧處理陳情案件所制定之內規,被告所參與之陳抗活動既非合法集會,警察要求群眾解散離去,群眾不予遵從,猶以欲進入行政院遞送陳情書為由衝撞警察及拉扯警用盾牌,就此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行為,警察被動的以人牆阻擋群眾進入行政院內,難認非依法執行職務。
⒊證人即當日參與集會活動之施逸翔於原審證稱:因為居民始終得不到政府回應,所以當天想把大幅的抗爭布幕送進行政院讓江宜樺院長看到,但因為前面有些警察在阻擋,所以當天居民與聲援者沒有辦法進入行政院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背面)。證人即記者楊鵑如於原審證稱:發動這場行動的團體有發新聞稿通知,所以我們知道這場活動就來採訪,在記者會的流程中,控場人員或相關的聲援者有說到他們要準備進入,記者聽到他們這樣的發布,就可以理解到可能事後會與警方有一些衝突等語(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足見當日抗議群眾本即有突破警方管制進入行政院遞交大幅布幕之計畫;而以群眾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41秒即高喊「前進,把江院長請出來等語」,並朝行政院門口之警方人牆前進,嗣與警察發生衝突,被告並於10時23分29秒雙手抓楊宗龍之盾牌向後拉扯,參酌楊宗龍等警察當時均穿著警察制服,可證被告及其他群眾實係為達進入行政院遞交大幅布幕之特定目的,而故意拉扯警察盾牌以求突破警察佈置之人牆,其具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確,可以確定。至勘驗筆錄,播放器時間40:00(螢幕顯示時間10:27:01)群眾將冥紙丟出,並高喊「無能院長,賣地求榮」,有警察稱「全體前進」,警方人牆往抗議民眾處推進,雙方相互拉扯等情(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警方雖有朝抗議群眾前進之行為,惟此時間係在被告拉扯楊宗龍盾牌之後,且已相距3 分鐘之久,被告辯稱因警察突然衝向群眾導致推擠,其因而伸手拉扯盾牌,其主觀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保障言論自由,非謂得任意侵害其他基本權利。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被告參與之上開集會,未經申請且係在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警察為維護機關、人員安全及預防不法危害發生,以警察手持盾牌組成人牆而與抗議群眾相對立,被告於衝突過程以雙手抓住楊宗龍之盾牌並向後拉扯,楊宗龍因拉力而向前踉蹌1 、2 步,警察佈置之人牆即有遭突破之危險,而妨害楊宗龍職務之執行,依斯時客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
⒌公民抗爭之刑法評價,學者有認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可透過合憲性解釋方式,架起刑法與憲法、公約間之關聯性,以「抗爭手段」本身可能正是言論自由、意見表達自由及集會遊行自由的權利行使行為,國家必須遵守基本權限制之限制,禁止不當施以刑罰,例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其所受之「強暴、脅迫」須達某種程度以上,或高於一般強制罪的妨害,始有保護法益存在;於違法性方面,除以反面審查是否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另可以具備類似緊急避難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或以侵害法益結果極其輕微,而以欠缺實質違法性不予處罰;於罪責方面,除法定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另以行為人的可非難性,其結果非價因行為人所保護的法益與犧牲的法益相當而降低,其行為非價因行為人之避難意思係出於救助法益而降低,反應到罪責內涵顯然低於通常情形,甚或未達值得以刑法處罰,而以「過當類似避難」減免罪責等,立論固值參酌。惟本案被告參與抗爭之華光社區拆遷議題爭論多年,政府強制居民拆遷是否違背正義?容有討論餘地,被告當日之抗爭活動,並不具備非及時為之公益即陷於無法回復之急迫性,且對警察施強暴行為,亦非為維護其所欲保護公益之最後手段,加以警察僅以人牆阻隔,並無驅離作為,被告及其他在場群眾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無猝遇危難之情狀存在,被告尚非無其他途徑可表達其訴求,其所參與之抗爭活動,與所謂人民不服從運動之概念,尚屬有別,未可比附援引相提併論。刑法關於「強暴」之概念,因保護法益及預防目的而有不同。最廣義之強暴概念,僅須有物理力之外觀或表現即足。最狹義之強暴概念,則必須有高於社會平均容忍程度之物理作用,甚至必須在施力與受力兩者之間進行腕力之比較。關於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強暴」係採廣義概念,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於本案應做合憲性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惟於私益或公益之陳抗場合,群眾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如警察)往往係處於對立態勢,「強暴」概念採廣義或狹義概念,攸關衝突之強弱及可否控制,如採狹義概念,謂單純對公務員(警察)施以物理力(或腕力),而未逾社會一般平均容忍程度,縱有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亦不構成強暴,此際抗爭者或有藉肢體接觸突顯爭端或引發關注,而公務員為執行其職務或維持秩序而加以排除甚或反擊,雙方衝突將漸形升高,如須至抗爭者外加之物理力等於或大於公務員,或公務員有受傷情形始認為構成強暴,則衝突應已至無法控制,甚至出現流血場面,此應非吾人及從事社會運動者所樂見。如採廣義概念,認以物理力(腕力)施加於公務員,而影響其職務執行時,即認為構成強暴,則抗爭者當知所節制避免觸法,而能理性和平表達訴求,不為無謂的肢體接觸,概念廣狹孰優孰劣,不言可諭;況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維護,與刑法妨害公務之「強暴」概念採廣義或狹義並無必然衝突,且主張言論自由亦不必須以強暴手段為之,並無因此剝奪或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基於法執行及社會秩序維護,本案並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次按,法律係經由民主多數決而產生,在法秩序必須追求民主及法和平性的前提下,法秩序不能宣告與多數決相悖的行為合法。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且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被告所參與之集會活動與所謂人民不服從者,尚屬有別,更無引用學者主張之類似於緊急避難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再被告拉扯楊宗龍之盾牌欲突破警方人牆,楊宗龍因而向前踉蹌1、2步,楊宗龍因身強體健未因此跌倒受傷,然已影響楊宗龍職務之執行,使警方人牆有被突破,而危及行政院機關、人員之安全,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難謂輕微,亦無欠缺實質違法性(或可罰的違法性)之可言。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華光社區居民發聲,表達不同訴求固值尊重,惟其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脫序或挑釁公權力等非法手段達其訴求,尤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基層警察施以暴力攻擊,其明知警察係在場維護公眾安全及現場秩序,竟仍以拉扯盾牌之方式對警察施以強暴,雖未產生重大實害,然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前因相類之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理性、和平表達訴求,犯後亦未能坦承,惟念及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係出於關心公眾事務,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構成要件應依評價對象不同而有所調整,並為目的性限縮,必須不法腕力大於執法人員才符合強暴;被告訴求對象為國家機器,非維持秩序之執法者,其欠缺主觀之犯意;必須是合憲的公務才是本罪保護的法益等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