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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偉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蓋同案被告李毓祺為主謀犯罪,僅遭判有期徒刑3月,被告為從犯卻判有期徒刑4月,顯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公平、公正裁判」云云。

三、原審判決係認「李毓祺、翁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李毓祺、翁偉誠於101年10 月間陸續加入,擔任該詐欺集團取貨之車手工作,並與『小安』約定每次成功取貨,李毓祺、翁偉誠二人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報酬後,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林倩兒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後,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森森購物網站,並以『黃程千』之名義以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於線上刷卡消費購買MIDO Bellu na半月水漾點鑽鋼帶錶1只(價值27,100元),再由『小安』以電話指示李毓祺前往取貨,然因李毓祺不克前往,並推由翁偉誠至指定交貨地點取貨。幸因上開網站資管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翁偉誠因恐暴露真實身分,乃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領取貨品時,在簽收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黃滔升』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黃滔升簽收上揭貨品時,隨即遭佯裝送貨員之員警上前逮捕,致未得逞,並足生損害於黃滔升」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毓祺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彥衡於警詢及偵訊、蔡淑玲於警詢、林倩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62號卷第19、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62、163頁、第17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森百貨訂購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MIDO Belluna半月水漾點鑽鋼帶錶照片2幀(同上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0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57頁、原審卷第184頁),認定被告有以上之犯行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亦已考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他人權益非微,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所致,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同案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屬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除就原審於量刑已考量因素再為爭執外,亦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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