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郭柏宏(下稱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由被告之父郭松齡代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被告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永和區,其向本院提起抗告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10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停止上班等情形),而被告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記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