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柏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柏宏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另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柏宏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與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以新台幣3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晚間9時後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郭柏宏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遭警臨檢盤查,於郭柏宏打開車門接受臨檢之際,經警方在目視所及之處發現車內煙灰缸內有疑似毒品之物散落,而當場於駕駛座坐墊底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內容等情,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郭柏宏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別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意,故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甚而持有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顯然不佳,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4年審訴字第30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結晶塊│2袋(不含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裝袋,毛重 │命成分 │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 │ │ │41.7550公克 │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淨重40.734│ │定書(見偵查卷第72頁)│ │ │ │0公克,驗前 │ │ │ │ │ │純質淨重40.5│ │ │ │ │ │711公克,取 │ │ │ │ │ │樣0.3489公克│ │ │ │ │ │,驗餘淨重 │ │ │ │ │ │40.3851公克 │ │ │ │ │ │) │ │ │ ├──┼─────┼──────┼───────┼───────────┤ │ 二 │包裝上開白│2只 │ │ │ │ │色結晶塊之│ │ │ │ │ │空包裝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