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炳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炳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為不服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原審於104年9月15日以基院曜刑樸104訴319字第8537號通知書命其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經所方長官交被告本人親簽收受,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4年10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開該處,經所方長官交被告本人親簽收受等情,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原審通知書、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