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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炳勳與李思齊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黃炳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監獄平一舍10房內,徒手毆打李思齊之右眼、嘴角,致李思齊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思齊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炳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4月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竊盜(6罪)、強盜、脫逃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5號、104年度易字第36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104年度訴字第437號、105年度訴字第56號、104年度訴字第3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2月、2月、7月、7月、7 月、4月、7年4月、2年10 月確定,其中因竊盜(2罪)案件而經該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5 年7 月24日至106 年7 月23日),上開各罪嗣於106 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 月,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其中前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於10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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