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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炳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炳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炳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炳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炳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上開第一、二、五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上開第三、四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尚不知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述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五、三七、三九),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欄一至五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黃炳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一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0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日
    執行完畢。
二、黃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一)104年6月7日19時,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楊
      府廟管委會內,利用現場取得足供凶器用途之鐵鎚,竊取
      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冷氣機一具得手,
      嗣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冷氣機售予不知情之復興舊貨回收
      場。
(二)104年6月8日23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竊取陳柏宏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
      車主為周和芳),得手後駕駛機車離去。
(三)104年6月9日1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屋外,
      徒手竊取翁芳美之熱水器一具,嗣後將熱水器以400元代
      價售予不知情之復興舊貨回收場。
(四)104年6月9日3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屋外,徒手竊取牟際芝之熱水器一具,嗣後以400元代
      價售予不知情之復興舊貨回收場。
(五)104年6月9日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涼亭,持自備鑰匙竊取蔡成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駕駛機車離去。
    嗣黃炳勳因強盜案件為警方逮捕,主動陳述竊取前述財物之
    經過,員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維
    敏(即楊府功德廟廟祝)、陳柏宏、翁芳美、牟際芝及陳月
    玲(機車車主蔡成聖之母)警詢所述遭竊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現場模擬照片、「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
    本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之(二)(三)(四)(
    五),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5度於不同時地
    行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
    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
    處。被告於員警未發覺真正犯罪者前,主動陳述犯罪事實,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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