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炳勳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