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坤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坤堂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下午9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599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路○段000 巷○號誌三岔路口(後湖橋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蕭越文騎乘車號000 ─PDJ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經同一路口,乍見汽車迴轉而閃避不及,汽車之副駕駛座側前輪、車門間與機車之前端發生撞擊,蕭越文人車倒地,並即送醫救治。嗣於警到場處理時,黃坤堂在場等候,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惟蕭越文仍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2分許,因頭部鈍力傷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越文之父蕭再佑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坤堂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謹就證明力之部分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6A-0599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蕭越文騎乘車號000 ─PDJ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力傷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無照、且以80-90 公里速度騎乘機車所致,伊於前方燈號為紅燈時,基於信賴原則,認定無撞擊可能始進行迴轉,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與被害人同行向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情明確,有本院104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又被害人於事發時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受有頭部鈍力傷等傷害,經腦出血術、腸穿孔術、顏面骨折術、呼吸衰竭併氣切術等,仍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2分許,因頭部鈍力傷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1、74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12月23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80-90 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1-98 頁)存卷可佐。
㈡被告過失、因果關係之認定: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
1.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伊原係於路口靜止停等紅燈,然見前方轎車開始移動至伊足夠迴轉之空間時,伊始進行迴轉,約迴轉到80%時,才發現副駕駛座遭撞擊等語(見相字卷第7 頁),是以被告之證述「待前方轎車開始移動至伊足夠迴轉之空間」始進行迴轉可知,自係被告原行向燈號已然變換,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被告於此時始有迴轉車頭之空間,而開使進行迴轉。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對向車道他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⑴畫面時間21:21:31時:路口燈號為紅燈,由被告車輛之車頭燈觀察,被告車輛車頭往左超出車道,隨即停止,此時被害人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21:21:32時:路口燈號轉為綠燈,被害人機車出現於機車待轉區左邊之雙黃線上,以被告汽車車頭燈未移動為判斷基準,被告此時仍為靜止狀態。
⑶畫面時間21:21:33時:被害人機車穿越後湖橋上靠近東大路二段446 巷一側之斑馬線,同時被告汽車車頭燈開始移出車道分向線,推斷被告車輛開始進行迴轉,轉出傾斜角度約70度。
⑷畫面時間21:21:34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見擷圖7 ,紅圈者為被害人機車)。
⑸整個過程中看不出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欲進行迴轉之際,雖先將車頭駛出車道觀察對向車道,惟該時仍為靜止狀態,待路口燈號轉綠,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被告汽車前方出現足夠車距供為迴轉空間後,被告該時顯已知悉燈號變換,竟未再注意因燈號轉換後,對向車道將有更多車輛直行而來,即於一秒內之時間,迴轉車頭約至70至80度角度,可認被告於綠燈時,以相當之速度貿然進行迴轉,而未注意來往之車輛,始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
3.被告疏於注意迴轉時未讓對向被害人蕭越文騎駛之機車直行車先行,而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再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 月9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一、黃坤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先往右停靠再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0-101 頁)。故被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肇事,復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蕭越文與有過失之認定:
1.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是可認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竟仍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貿然直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偏向之安全措施,而直接撞擊被告,顯然被害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2.再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 月9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二、蕭越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壓雙黃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通過後湖橋,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0-101 頁)亦同此見解。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告訴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原審之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黃坤堂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肇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被告所提出賠償金額仍與被害人家屬所欲求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本件事故,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人係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依據GOOGLE地圖測量本件鐵道路二段至東大路2 段446 巷路口號誌燈下附近,距離約為45-50 公尺,而被告機車出現機車等待區至車禍撞擊點約2 秒,以此推算被害人機車時速約80-90 公里,且被告係逆向橫跨車道線至車禍現場,故被害人無照、逆向、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騎乘機車之過失,方導致本件車禍;②被告進行迴轉時,前方號誌為紅燈,縱於迴轉時號誌轉換,為被告所無法預測,且剛起步車速不可能過快,故依據信賴原則判斷迴車過程應無遭來車撞擊之可能,故被告無過失云云。惟查:
1.就被害人車速之推定:由現場勘驗被告對向車道他車行車監視器畫面,該行車監視器畫面以降速播放,可知監視器畫面中每秒可分割成時數個畫面,由第1 個畫面與最後1個畫面現場車輛位移均已出現明顯差異,不得以監視器每秒設得畫面為單位推算本件系爭車輛車速。復以本件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21:21:32被害人機車出現於機車待轉區」、「21:21:34兩車撞擊」,已如前述,則可認被害人機車自鐵道路二段之機車待轉區至肇事地點,約有3 秒之時間,非若被告所稱之「2 秒」。次由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測量結果固顯示:本件鐵道路二段至東大路2 段446 巷路口號誌燈下附近,距離約為45-50 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採取之測量點基準之起、訖模糊,而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就肇事點與路口距離為測繪,則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測量起、訖點無法與本件肇事地相互比對,再該GOOGLE地圖之測量採空照測量,於短距離內存有相當誤差,然被告並未提出本件地圖資料之誤差值供參考,實難認定確實本件之距離即為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距離45-50 公尺。退萬步言,本件為約被害人機車約於3 秒之時間行車距離為40-55 公尺(設定±5 公尺誤差值),則其時速約有48公里至66公里之範圍值,非可逕認被害人已超市區道路速限。是以被告計算被害人車速之基準時間、距離均非確定,其計算可得之車速自無法推認係被害人車速,被告以此不精準之方法計算被害人車速為80至90公里云云,顯屬無據,而本件並無其他方法可得檢測被害人機車之車速,逕認被害人超速云云,實為速斷。
2.至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害人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害人監理單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但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認被害人並無騎乘機車之技術,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如前所述),要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自難認與被害人平日容任其駕駛大貨車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無照駕駛云云,顯無理由。
3.另被告再辯稱:本件被害人逆向騎乘云云。惟本件肇事點係於被害人正常行向車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4.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本件駕駛車輛迴車時,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有違,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縱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就法律有所誤解。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