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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坤堂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坤堂並無過失致死犯行,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㈠依案發時民國103年10月8日21時21分32秒,由聲請人車輛左側巷道路口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證1)所示,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前車燈左下方之方向燈亮起,可證聲請人左轉前已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且聲請人與前車距離足可供聲請人所駕駛汽車左迴轉,聲請人無須待其汽車前方出現足夠車距空間以供迴轉,再行迴轉。㈡另依案發時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聲證2)所示,21時21分31秒時,聲請人與對向之號誌均為紅燈,同時分33秒始轉為綠燈,而被害人竟早已騎乘機車於同時分33秒時高速通過路口撞上聲請人所駕駛汽車。㈢參諸聲證1所示,聲請人於左轉前,為沿路找尋路邊停車位,均保持車輛行駛狀態,並未有何靜止情形,顯見聲請人並無系爭確定判決所指「...,是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欲進行迴轉之際,雖先將車頭駛出車道觀察對向車道,惟該時仍為靜止狀態,待路口燈號轉綠,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被告汽車前方出現足夠車距供為迴轉空間後,被告該時顯已知悉燈號變換,竟未再注意因燈號轉換後,對向車道將有更多車輛直行而來,即於一秒內之時間,迴轉車頭約至70至80度角度,可認被告於綠燈時,以相當之速度貿然進行迴轉,而未注意來往之車輛,始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之情事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駕駛車輛迴車時,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對向騎乘機車被害人蕭越文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現場與被害人同行向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23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㈡聲請意旨㈠、㈡以聲請人已於左轉前打左轉方向燈,且迴轉時前車之距離足供迴轉,無需等待前車再行迴轉,又案發之103年10月8日21時21分33秒時始變為綠燈,然被害人此時已高速通過路口撞上聲請人所駕駛汽車,並引據聲請人車輛左側巷道路口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證1)、案發時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聲證2)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存於系爭確定判決案卷內。其中聲證1標示車燈紅圈之監視器擷圖僅為原畫面右側部分,依畫面右上方之時間標示,拍攝時間應為2014/10/08 21:21:32,然相同拍攝角度、時間一致之完整畫面擷圖,早載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92號卷第55頁);另聲證2之行車紀錄擷圖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878號卷第64、66頁之擷圖相同,且該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審理庭勘驗,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稽(見交上易字卷第37、39頁)。況聲證1、2中有3紙擷圖亦經聲請人提出於104年5月15日上訴理由狀附編號上證2、4、7之擷圖(見交上易字卷第13、15、18頁)。則聲請人所引據之聲證1、2均屬存於系爭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㈢又聲請意旨㈠以依聲證1之擷圖顯示前車燈左下方之方向燈亮起,則聲請人於左轉前已打左轉燈,且聲請人與前車距離足供迴轉,聲請人無須等待前方有足夠車距空間即得迴轉云云。然聲請人於迴轉當時,車輛前方是否有足夠車距空間,要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系爭確定判決論敘及此,係因聲請人辯稱當時係紅燈,然依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待前方轎車開始移動至伊足夠迴轉之空間」始進行迴轉,顯見當時已經轉換號誌為綠燈,前方車輛因之移動,適足推翻聲請人所辯之「當時為紅燈」;且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迴轉時未打方向燈,係依據對向車道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反觀聲證1之擷圖因拍攝角度及距離,僅足辨認當時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左頭燈,而得推知車輛之相對位置,無法判讀左轉方向燈是否亮起,則聲證1尚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疏未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㈣另聲請意旨㈡以21時21分31秒時為紅燈,至同時分33秒時始轉為綠燈,然被害人於33秒時高速通過路口撞上聲請人所駕車輛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⒉、⑵載稱「經本院勘驗被告對向車道他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21:21:32時:路口燈號轉為綠燈」等語明確,則聲請意旨主張號誌轉換時間為33秒,聲證2之2紙擷圖拍攝時間分別為同時分31、33秒,顯係故意省略路口燈號轉換時之32秒之擷圖,而有斷章取義、避重就輕之疑,要非可採。

㈤至聲請意旨㈢以依聲證1所示,聲請人於左轉前,均保持車輛行駛狀態,顯無系爭確定判決所謂「被告...先將車頭駛出車道觀察對向車道,惟該時仍為靜止狀態,待路口燈號轉綠....,即於一秒內之時間,迴轉車頭約至70至80度角度」之情事云云。惟此無非其個人對聲證1之擷圖畫面之主觀詮解,而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引據之聲證1、2均係卷內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聲請意旨僅依憑己見就證據為有利於己之個人評價,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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