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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告
蕭再佑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告
黃坤堂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6,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具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外籍看護費13,000元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刪除「連帶」二字,即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103年10月8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路○段000 巷○號誌三岔路口迴轉時,適有被害人蕭越文所騎駛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道路○○○○○○○○○○○○號誌三岔路口,被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力傷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103 年12月16日15時32分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先行而擦撞被害人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被告顯有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之金額。查本件被告過失致被害人蕭越文死亡,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乙○○係蕭越文之父親,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茲將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被害人生前醫療費用:40,102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醫療費用總計40,10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憑。

⒉被害人生前看護照顧費:61,600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心肺停止、腦出血、腸穿孔、呼吸衰竭、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加護病房急救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原告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61,6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憑。

⒊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000元。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故,購買氣墊床12,000元,此有費用收據影本為憑。

⒋被害人喪葬費用:175,000元。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力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搶救後,仍於103年12月16日15時32分死亡,原告支出殯葬費175,000元。

⒌扶養費部分:3,165,454元。原告為蕭越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按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蕭越文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查,原告為61年11月6日生,於蕭越文死亡時為42歲,依內政部公佈之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6.77 年,於原告年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平均餘命尚有13.77 年,該平均餘命期間原告原應受有蕭越文扶養之權利;又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25,675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08,100元(25,675×12個月=308,1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5,454元【計算方式為:308,100×9.00000000+(308,100×0.77)×(10.00000000-0.00 000000)=3,165,4 54。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子女僅蕭越文一人,應由蕭越文負擔原告之全部扶養義務。

⒍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200萬元。原告為蕭越文之父親(單親),與蕭越文相依為命,感情甚篤,蕭越文遭被告駕車撞死時尚未滿18歲,年紀甚輕,原告僅一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鉅,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慰撫金。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454,156 元,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33,775元(按另1,033,775元由蕭越文生母伍美苓領取),扣除該1,033,77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20,381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害人蕭越文亦有肇事過失並不爭執,惟認蕭越文之過失比例應低於20%。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420,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3年10月8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A-0599之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區○道路○○○路○段000巷○○號誌三岔路口(後湖橋)迴轉時,遭原告之子蕭越文騎乘車牌號碼為965-PDJ之重機車直接撞擊車牌號碼為6A-0599小客車之左側前輪與左前門間。原告之子蕭越文因撞擊力道過於強大,經送醫搶救,仍於103 年12月16日不治,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前方則受嚴重損害。

㈡、被告對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重新檢視、勘驗於刑事偵查卷所附紀錄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並綜合GOOGLE地圖資料,重新繪製103年10月8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及死者蕭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現場行車軌跡圖,並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內容整理說明如下:

⑴行車紀錄器部分:

①影像所示時間:2014.10.8 21:21:31影像內容描述:A.鐵道路二段與東大路二段446 巷路口附近往南方向之號誌燈此時仍為紅燈狀態。B.蕭越文騎乘機車之車頭燈照射於畫面左下角號誌燈下方機車等待區旁雙黃線上。C.號誌燈下方機車等待區前有機車騎士停止行駛,等待紅燈。

②影像所示時間:2014.10.8 21:21:32影像內容描述:A.鐵道路二段與東大路二段446 巷路口附近往南方向之號誌燈此時轉為綠燈狀態。B.蕭越文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號誌燈下方機車等待區旁雙黃線上。C.號誌燈下方機車等待區前有機車騎士停止行駛,等待紅燈。

③影像所示時間:2014.10.8 21:21:33影像內容描述:A.鐵道路二段與東大路二段446 巷路口附近往南方向之號誌燈此時為綠燈狀態。B.蕭越文騎乘機車行駛過後湖橋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C.號誌燈下方機車等待區前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剛準備啟步往前行駛。

④影像所示時間:2014.10.8 21:21:34影像內容描述:A.鐵道路二段與東大路二段446 巷路口附近往南方向之號誌燈此時為綠燈狀態。B.蕭越文騎乘機車行駛過後湖橋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C.號誌燈下方機車等待區前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剛啟步往前行駛至機車等待區前方斑馬線。

⑵路口監視器部分:

①影像所示時間:2014.10.8 21:21:31影像內容描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

②影像所示時間:2014.10.8 21:21:32影像內容描述:A.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跨越車道,進行迴轉。B.蕭越文騎乘機車行經後湖橋。

③影像所示時間:2014.10.8 21:21:32影像內容描述:蕭越文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年齡:㈠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同法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鐵道路二段道路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且鐵道路二段南下通過後湖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則經過此路段,須遵守限速時速50公里,行經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查,依據GOOGLE地圖測量自鐵道路二段與東大路二段446 巷路口附近往南方向之號誌燈下標線至兩車撞擊點之距離約45至50公尺,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紀錄蕭越文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號誌燈下方機車等待區旁雙黃線上至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後湖橋)撞擊被告小客車之時間約2 秒,據此推算當時蕭越文騎乘機車之時速約80至90公里,明顯違反速限50公里時速之規定。且由行車紀錄之內容可見,蕭越文騎乘機車自鐵道路二段往南行經與東大路二段446 巷路口交通號誌至與被告小客車碰撞前,行車速度約維持高速行駛,並未因前方處於紅燈號誌或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減速慢行,遑論有任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言,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背。再查,蕭越文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根本未符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最低年齡,依法不得駕駛機車,卻仍向他人借用機車無照駕駛,違規情節重大。

⒊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聯結車不得迴轉。」,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鐵道路二段往北行經後湖橋之前,此路段屬於可以迴車,依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紀錄,被告於決定迴車當時,不論是前方同向車輛或對向車輛,均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處於紅燈狀態,而處於停止行駛之狀態,自車亦處於停止往前之狀態,且主觀上亦認定無往來車輛之可能,因此被告在迴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規定甚明。縱在被告執行車輛迴轉瞬間,前方號誌己轉變成綠燈,但前方號誌並未設置讀秒器,以致於被告無法判斷紅燈即將轉換為綠燈,且因係紅燈轉綠燈之際,同向及對向車輛亦均剛準備起步,依經驗法則論之,被告迴車過程應無可能遭對向來車撞擊,被告主觀上亦信賴對向來車應無立即撞擊自身車輛之危險性,更無法預估對向車道會有如蕭越文高速行駛之車輛疾駛而來,而採取預防或停止迴車之舉動。本件蕭越文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小客車,顯然與蕭越文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而避煞不及,有絕對因果關係。

⒋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鐵道路二段往北行經後湖橋前進行迴轉,已遵守交通規則,反觀蕭越文未達法定年齡,無照駕駛機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違規情節重大,已難為被告所預見,且蕭越文於前方其他車輛已依規定停等紅燈之狀況,仍從後方維持高速跨壓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以超越前車,未減速慢行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顯非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所允許,難認被告對於蕭越文之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而課予被告於迴轉時即負有注意義務及採取防避措施之義務,難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蕭越文死亡之結果,應與伊嚴重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迴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僅有小部分過失,原告之子蕭越文始應負最大之肇事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免除或減少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看護照顧費、喪葬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扶養費及精神賠償之損害,暫不論其是否屬實,惟此損害之發生,蕭越文應負絕大部分責任。其次,由於蕭越文死亡之先行原因在於頭部受鈍力傷,觀諸蕭越文事發前駕駛重型機車,其頭部僅配帶簡易型黑色安全帽(參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992號偵查卷宗第45頁),雖未違反應戴安全帽之規定,但該型安全帽之防撞係數明顯不足,對於其頭部受傷,損害之擴大,其選戴安全帽之行為當屬與有過失甚明。因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依上開民法第217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應免除及減少之。

⒊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對於醫療費用、看護照顧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不爭執,扶養費計算依據部分亦不爭執,惟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蓋被告為國中畢業(參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992號偵查卷宗第16頁),工作不穩定,不僅名下沒有財產,尚因積欠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目前仍要分期償還中,加上特別補償基金將來要對伊代位求償,實無力負擔任何賠償;原告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務,身為蕭越文父親,本應對未成年人蕭越文進行管教之責,實際放任未符法定年齡之蕭越文向他人借騎機車,於事發時亦向警方坦承不清楚蕭越文來去何處(參新竹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878號相驗卷宗第11頁以下),顯然對於蕭越文之生活漠不關心,親子間情感恐非融洽,今蕭越文發生憾事,一開口就主張被告應賠償伊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不合理。

㈣、另本件交通事故中遭蕭越文撞擊嚴重毀損之自小客車,其修理亦支出82,15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下午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路○段000 巷○號誌三岔路口迴轉時,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蕭越文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經同一路口,乍見汽車迴轉而閃避不及,汽車之副駕駛座側前輪、車門間與機車之前端發生撞擊,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即送醫救治(下稱系爭車禍),惟被害人仍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因頭部鈍力傷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系爭車禍,原告及被害人之生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67,550元,由原告及被害人之生母各領取1,033,775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

㈢、被告以其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下午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路○段000 巷○號誌三岔路口迴轉時,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蕭越文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經同一路口,乍見汽車迴轉而閃避不及,汽車之副駕駛座側前輪、車門間與機車之前端發生撞擊,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即送醫救治,惟被害人仍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因頭部鈍力傷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繳款單、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8、1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局104年7月9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64至69頁),且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路○段000巷○號誌三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事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

⒈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伊原係於路口靜止停等紅燈,然見前方轎車開始移動至伊足夠迴轉之空間時,伊始進行迴轉,約迴轉到80% 時,才發現副駕駛座遭撞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878號卷第7頁,下稱相字卷),是以被告之證述「待前方轎車開始移動至伊足夠迴轉之空間」始進行迴轉可知,自係被告原行向燈號已然變換,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被告於此時始有迴轉車頭之空間,而開始進行迴轉。

⒉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被告對向車道他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⑴畫面時間21:21:31時:路口燈號為紅燈,由被告車輛之車頭燈觀察,被告車輛車頭往左超出車道,隨即停止,此時被害人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21:21:32時:路口燈號轉為綠燈,被害人機車出現於機車待轉區左邊之雙黃線上,以被告汽車車頭燈未移動為判斷基準,被告此時仍為靜止狀態。

⑶畫面時間21:21:33時:被害人機車穿越後湖橋上靠近東大路二段446 巷一側之斑馬線,同時被告汽車車頭燈開始移出車道分向線,推斷被告車輛開始進行迴轉,轉出傾斜角度約70度。

⑷畫面時間21:21:34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

⑸整個過程中看不出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 號卷第37、39頁),是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欲進行迴轉之際,雖先將車頭駛出車道觀察對向車道,惟該時仍為靜止狀態,待路口燈號轉綠,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被告汽車前方出現足夠車距供為迴轉空間後,被告該時顯已知悉燈號變換,竟未再注意因燈號轉換後,對向車道將有更多車輛直行而來,即於一秒內之時間,迴轉車頭約至70至80度角度,可認被告於綠燈時,以相當之速度貿然進行迴轉,而未注意來往之車輛,始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

⒊被告疏於注意迴轉時未讓對向被害人蕭越文騎駛之機車直行車先行,而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再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先往右停靠再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00至101頁)。故被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肇事,復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依據GOOGLE地圖測量現場之距離,及被害人機車出現機車等待區至車禍撞擊點約2 秒等資料估算,被害人之時速為80至90公里,已超速行駛云云。惟經台灣高等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對向車道他車行車監視器畫面,該行車監視器畫面以降速播放,可知監視器畫面中每秒可分割成十數個畫面,由第1個畫面與最後1個畫面現場車輛位移均已出現明顯差異,不得以監視器每秒攝得畫面為單位推算本件被害人車輛之車速。再者,依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21:21:32被害人機車出現於機車待轉區」、「21:21:34兩車撞擊」,已如前述,則可認被害人機車自鐵道路二段之機車待轉區至肇事地點,約有3秒之時間,非若被告所稱之「2秒」。次由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測量結果固顯示:本件鐵道路二段至東大路2 段446 巷路口號誌燈下附近,距離約為45-50 公尺等情,惟被告採取之測量點基準之起、訖模糊,而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就肇事點與路口距離為測繪,則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測量起、訖點無法與本件肇事地相互比對,再該GOOGLE地圖之測量採空照測量,於短距離內存有相當誤差,然被告並未提出本件地圖資料之誤差值供參考,實難認定確實本件之距離即為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距離45-50 公尺。退萬步言,本件為約被害人機車約於3秒之時間行車距離為40-55公尺(設定±5 公尺誤差值),則其時速約有48公里至66公里之範圍值,非可逕認被害人已超市區道路速限。是以被告計算被害人車速之基準時間、距離均非確定,其計算可得之車速自無法推認係被害人車速,被告以此不精準之方法計算被害人車速為80至90公里云云,顯屬無據,而本件並無其他方法可得檢測被害人機車之車速,被告辯稱被害人超速云云,洵屬無理。

⒌又被告辯稱:被害人無照駕駛,違規情節重大乙節。經查,本件被害人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害人監理單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但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認被害人並無騎乘機車之技術,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詳後述),要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自難認與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關。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無照駕駛云云,顯無理由。

⒍另被告以信賴原則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本件駕駛車輛迴車時,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有違,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縱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就法律有所誤解。

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是可認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竟仍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貿然直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偏向之安全措施,而直接撞擊被告之情,顯然被害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容有過失,上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1030959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二、蕭越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壓雙黃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通過後湖橋,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00至101頁),亦同此見解,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蕭越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蕭越文生前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蕭越文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後仍死亡,其為蕭越文支出醫療費用40,1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影本在卷足證(見審交附民卷第 7、8、26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調取蕭越文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至16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蕭越文生前醫療費用40,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蕭越文生前看護照顧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蕭越文因系爭車禍受有心肺停止、腦出血、腸穿孔、呼吸衰竭、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加護病房急救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6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在卷足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查之結果,被害人住院期間為103年10月8日至103年12月16日,被害人於普通病房期間,確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該院103年10至12月看護費用為24小時2,200元一節,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17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2頁),另佐以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互核以觀(見相字卷第30頁),被害人於103年11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103年12月16日15時32分宣布死亡,被害人於103年11月18日至103年12月16日住院普通病房期間,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看護照顧費61,600元洵屬正當(計算式:2,200×【12+16】=61,600)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蕭越文生前看護照顧費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蕭越文生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蕭越文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故,需購買氣墊床,花費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足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蕭越文生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蕭越文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蕭越文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救治後仍死亡,其因辦理被害人蕭越文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 17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繳款單影本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2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蕭越文喪葬費用1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被害人蕭越文之父,於61年11月6 日出生,無配偶,膝下僅有蕭越文一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且查,原告於被害人蕭越文死亡時(即103 年12月16日),為實歲42歲,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36.77 年,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月薪約5至10萬元,其名下財產總額為1,169,800元等情,此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48頁),堪認原告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自年滿65歲時,依其所存體力判斷之,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是原告至65歲時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3.77年【計算式:36.77-(65-42)】,而原告無配偶,膝下僅有蕭越文一名子女,故蕭越文原應對原告負擔全部扶養義務,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示,102 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25,675元,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支出為308,100 元,據此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3,291,056元【計算方式為:308,100×10.00000000+(308,100×0.77)×(10.00000000-00.00000000)=3,291,055.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7[去整數得0.7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3,165,454 元尚在此範圍內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蕭越文為原告之子,未滿18歲即因系爭車禍事故傷重致死,原告遭逢喪子之痛,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月薪約5至10萬元,其名下財產總額為1,169,800元等情;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擔任麵包店廚師,月薪約4萬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73,294 元,其名下財產總額為5,000 元,此除為兩造自陳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47至4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154,156 元【計算式:40,102+61,600+12,000+175,000+3,165,454+700,000=4,154,156】。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蕭越文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已如前述,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92,494 元【計算式:4,154,156×60%=2,492,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033,7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農會存摺明細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9至2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033,7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8,719元【計算式:2,492,494-1,033,775=1,458,719】。

㈦、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害人蕭越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導致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82,150元,並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惟查,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莊中威,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相字卷第18頁),故被害人蕭越文雖有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但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所有權人莊中威而非被告,且被告復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該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依據,因此被告請求以該車輛修理費用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