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國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旁空地駛出後右轉光榮路往北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東鎮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光榮路與○○路00號旁空地出口,丙○○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甲○○因此倒地,並受有肩膀、手肘、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竟為逃避責任,未報警處理,亦未將甲○○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甲○○報警,並告知警方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Q3-9626號,而邱松霖為丙○○之姊夫,2人間為2親等之姻親關係,明知丙○○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為脫免丙○○之刑事責任,意圖使丙○○隱避,乃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佯稱其為當時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並經警於同日對邱松霖施以吐氣濃度測試。復於103年8月26日10時09分許,邱松霖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佯稱其為前開駕車肇事之人。嗣經檢察官發覺有異,經追問邱松霖並調閱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邱松霖向檢察官自白上情(邱松霖犯頂替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松霖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邱松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丙○○)、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邱松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勘驗筆錄及照片(檢察官於103年8月27日11時05分許勘驗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依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問:你駕駛何車?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103年07月15日14時4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AK3-825號,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遭自小客車Q3-9626號撞擊致生事故。」(見警卷第3頁),另依同案被告邱松霖於警詢及偵查所陳: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於103年07月15日14時40分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7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確係為於103年7月15日14時40分,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記載之發生時間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邱松霖)上記載之測定時間為103年07月15日13時40分應係誤載。
(三)另就系爭事故之碰撞點,依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對方車輛左方車身撞擊我機車前方致生事故」(見警卷第3頁),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車禍發生情形?)…伯伯是騎機車從橋下下來,撞到我的車右邊,擦撞點我不知道(後改稱)是左邊的後板,…我看到有彎過來,好像有東西這樣,因為我後照鏡破掉,我從車廠彎過來就走了。」(見偵卷第32頁),被告復於103年8月27日勘驗所駕駛車輛時亦指出撞車位置在該自小客車左後方(見偵卷第44頁),足認系爭事故撞擊點確係為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無誤。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同一理由,並審酌被告丙○○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肇事後因心慌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甲○○並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且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復覓邱松霖頂替之,應予嚴懲,並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且被告丙○○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被害人之原諒;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現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項下指稱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惟依理由欄所引之證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酒精測定紀錄表(邱松霖)其上記載發生時間及測定時間均係「103年07月15日13時40分」而與原審判決指稱本案發生時間不符,亦與原判決認定之肇事逃逸行為相衝突;(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指稱「…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按Q3-9626號)左側車身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惟依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警卷自小客車照片20,撞擊位置是在該自小客車左側的哪一位置?)證人劃X在前輪上方」。而證人劃X即係在車子右側前輪,並非左側,此自被告於偵查初始所陳相符,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意旨又以:(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指稱「…嗣經甲○○報警,並告知警方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Q3-9626號,始為警循線查獲。」惟依邱松霖於警詢係稱肇事當時Q3-9626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他所駕駛,羅東分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局偵辦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條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嫌疑人亦係邱松霖,並非丙○○,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二)被告僅係國中畢業,因有因酒駕判處拘役之前科,又須獨立扶養二名各八歲、九歲之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律,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深感後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九、十款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從輕並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且未斟酌上訴人能經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未並為緩刑之宣告,應屬過重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遭檢察官因訊問同案被告邱松霖當庭發現有頂替情事,而改列為丙○○為被告,被告丙○○方自白其肇事逃逸過程,是被告丙○○係因被害人甲○○報警後,經警方調查移送至檢察署由
○○之犯行,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一、敘述「丙○○…經甲○○報警,並告知警方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Q3-9626號,始為警循線查獲」,惟原判決於犯罪事欄二亦表明同案被告邱松霖之查獲情形係由檢察官發覺等情,堪認原判決亦係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邱松霖係因檢察官訊問時遭檢察官發覺而上開犯行,則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敘述「丙○○…經甲○○報警,並告知警方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Q3-9626號,始為警循線查獲」用字遣詞雖有不當,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則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委無足取。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丙○○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肇事後因心慌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甲○○並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且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復覓邱松霖頂替之,應予嚴懲,並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且被告丙○○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被害人之原諒;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現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之規定,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