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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文

      邱松霖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旁空地駛出後右轉光榮路往北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東鎮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光榮路與○○路00號旁空地出口,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甲○○因此倒地,並受有肩膀、手肘、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竟為逃避責任,未報警處理,亦未將甲○○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甲○○報警,並告知警方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Q3-9626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為丙○○之姊夫,2人間為2親等之姻親關係,明知丙○○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為脫免丙○○之刑事責任,意圖使丙○○隱避,乃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佯稱其為當時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並經警於同日對乙○○施以吐氣濃度測試。復於103年8月26日10時09分許,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佯稱其為前開駕車肇事之人。嗣經檢察官發覺有異,經追問乙○○並調閱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乙○○向檢察官自白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丙○○)、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勘驗筆錄及照片(檢察官於103年8月27日11時05分許勘驗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乙○○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3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警詢時,及於103年8月26日10時9分許偵查中,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係為接續犯。又被告乙○○之妻莊淑華為被告丙○○之姊,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乙○○與其所頂替之被告丙○○,具2親等之姻親關係,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肇事後因心慌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甲○○並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且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復覓乙○○頂替之,應予嚴懲,並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且被告丙○○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乙○○意圖使姻親丙○○隱避而頂替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與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渠等智識程度(被告二人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現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現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二名在學子女及妻子、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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