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王心愷
- 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 代理人
- 林昶燁律師
- 代理人
- 張雁翔律師
- 被告
-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自訴人周榮宗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即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業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審結,今自訴人周榮宗雖於104年3月21日死亡,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發回,並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原自訴案件即回復繫屬並命原審法院實質審理,至實體卷宗是否確已回到應繫屬之原審法院,僅司法行政卷宗移送問題,故伊聲請承受訴訟應屬合法,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周榮宗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涉犯殺人未遂罪為由,提起自訴,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繫屬受理,於104年1月23日,以自訴人周榮宗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該自訴顯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該自訴,自訴人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等情,固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等附卷可稽。然原審裁定既經本院撤銷後發回,則重新繫屬原審法院之案號,已非「103年度自字第18號」,而依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所載,係聲請承受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號之案件,則本件聲請時,已無「103年度自字第18號」之訴訟可為承受。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承受訴訟,既係承受自訴人之訴訟,則在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情形,解釋上自應與被害人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親屬關係之人,始得承受訴訟(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自訴人周榮宗提起的自訴事實,其係以直接被害人的身分提起自訴,則其在該案繫屬後死亡,自應由自訴人周榮宗的直系血親或配偶聲請承受訴訟(自訴人周榮宗提起自訴時係有行為能力之人,故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與自訴人周榮宗間並無前揭親屬關係,按上說明,其聲請承受訴訟,亦顯與承受訴訟的規範意旨有違。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